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建华、邓艳秀与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邓艳秀,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474号原告:周建华,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东安县。原告:邓艳秀,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东安县。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大道516号。法定代表人:唐继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跃林,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系该公司股东。原告周建华、邓艳秀与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邓艳秀,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继承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邓艳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房屋差价合计人民币3600元及其车库差价合计人民币17161元;2、多征收百分之二的契税应予退还4216元;3、依法判定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车库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于2010年8月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其开发的房产,房产合同面积135.102平方米,单价1088元/平方米,合同金额总价1469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所有款项付清,而被告却一再违约,房产权证在多次请求下拖延至2014年6月25日才办下,面积为131.79平方米,与房产合同面积相差3.312平方米,差价3600元。同时2011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购买车库A栋18号合同,车库合同面积34.62平方米,单价2098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72632元。房产局测量车库现改为A栋17号面积为26.44平方米,与合同面积相差8.18平方米,差价17161元。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按照建设部规定,面积误差超过1%的部分按多退少补原则,被告应退房产金额总价3600元,车库金额总价17161元及车库房产证等一直未办理,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方处理,却至今没有结果。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原告现依法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我公司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差3.312平方,核实票据后我们同意对超过1%的部分据实补回差价,但1%内的部分按合同约定不补差价;2、关于车库面积,公司还没有进行综合验收,具体面积没有最后确定;3、关于多征收契税2%,交契税有票据,原告是否将票据补齐还不清楚,我方需要核实契税发票确定是否多收了契税;4、车库的产权证我们会按规定统一办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房产,房产合同面积135.102平方米,单价1088元/平方米,合同金额总价1469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付清折扣优惠后的房款137820元,经办理房产权证确定面积为131.79平方米,与房产合同面积相差3.312平方米。同时2011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购买A栋18号车库合同,车库合同面积34.62平方米,单价2098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726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所有款项付清。房产局测量车库现改为A栋17号,面积为26.44平方米,与合同面积相差8.18平方米,但车库房产证一直未办理。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按照建设部规定,面积误差在1%以内互不找差价,超过1%的部分多退少,至此酿成纠纷,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房屋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要求的商品房。现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经产权登记比购房合同面积少3.312平方米,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返还超过误差面积1%部分的房屋面积误差款给原告,故被告应退回给原告房屋面积误差款为(137820元÷135.102平方米)×(135.102平方米-131.79平方米-135.102平方米×1%)=2000.5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车库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庭审时称由于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因此所有的车库均未办理相关证件,而被告并未提供未办证的免责理由,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车库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库面积误差款,根据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按照建设部规定,面积误差在1%以内互不找差价,超过1%的部分多退少,而在本案中,车库尚未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尚不能确定,故本案对车库面积误差款不作处理,若日后原告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契税,由于原告提供的契税款收据中契税款还包含了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等费用,本院无法查实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契税的具体金额和向税务部门代缴的税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建华、邓艳秀返还购买商品房差价款2000.5元;二、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所购买的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南路众福家园A栋17号车库办理产权证。三、驳回原告周建华、邓艳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由原告周建华、邓艳秀负担80元,由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定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