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伊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与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卫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卫红,李洪谊,宋卫国,贺彩丽,宋卫东,杜微,梁德元,余生花,张海平,张丽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负责人云俊,职务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郝敏,女,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94XXXX,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宋卫国,职务董事长。被告宋卫红,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供销社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洪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人民银行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宋卫国,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贺彩丽,公民身份号码×××,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图书馆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宋卫东,公民身份号码×××,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恒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杜微,公民身份号码×××,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恒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梁德元,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恒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余生花,公民身份号码×××,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伊力奇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海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丽坤,公民身份号码×××,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伊旗第一小学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卫红、李洪谊、宋卫国、贺彩丽、宋卫东、杜微、梁德元、余生花、张海平、张丽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委托代理人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卫红、李洪谊、宋卫国、贺彩丽、宋卫东、杜微、梁德元、余生花、张海平、张丽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借款本金330万元,支付截止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342760元、复利16277.44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0.25‰,上浮30%,即月利率13.325‰计算;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宋卫国、贺彩丽所有的位于×××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宋卫红、李洪谊、宋卫国、贺彩丽、宋卫东、杜微、梁德元、余生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10.25‰,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2年11月3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宋卫国、贺彩丽、张海平、张丽坤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宋卫国、贺彩丽以其所有的位于×××、被告张海平、张丽坤以其所有的位于×××为该笔借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11月3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宋卫红、李洪谊、宋卫国、贺彩丽、宋卫东、杜微、梁德元、余生花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宋卫红、李洪谊、宋卫国、贺彩丽、宋卫东、杜微、梁德元、余生花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342760元、复利16277.44元。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卫红、李洪谊、宋卫国、贺彩丽、宋卫东、杜微、梁德元、余生花、张海平、张丽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卫红、李洪谊、宋卫国、贺彩丽、宋卫东、杜微、梁德元、余生花、张海平、张丽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请求被告宋卫红、李洪谊、宋卫国、贺彩丽、宋卫东、杜微、梁德元、余生花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宋卫红、李洪谊、宋卫国、贺彩丽、宋卫东、杜微、梁德元、余生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30万元,支付截止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342760元、复利16277.44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0.25‰,上浮30%,即月利率13.325‰计算);二、若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宋卫国、贺彩丽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被告张海平、张丽坤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宋卫国、贺彩丽、张海平、张丽坤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应于被告宋卫国、贺彩丽、张海平、张丽坤(抵押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宋卫国、贺彩丽、张海平、张丽坤(抵押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被告宋卫红、李洪谊、宋卫国、贺彩丽、宋卫东、杜微、梁德元、余生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宋卫红、李洪谊、宋卫国、贺彩丽、宋卫东、杜微、梁德元、余生花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宋卫红、李洪谊、宋卫国、贺彩丽、宋卫东、杜微、梁德元、余生花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宋卫红、李洪谊、宋卫国、贺彩丽、宋卫东、杜微、梁德元、余生花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6074元,公告费1200元,保全费2000元,由鄂尔多斯市蒙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卫红、李洪谊、宋卫国、贺彩丽、宋卫东、杜微、梁德元、余生花、张海平、张丽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骁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