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昌喜与范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喜,范合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256号原告:朱昌喜,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合生,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朱昌喜诉被告范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喜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在2013年7月30日和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6000元,当时约定的月息为3分,借款时间为一年,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合生偿还借款186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其中86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外100000元按月息3分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合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范合生向原告朱昌喜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一载明:借条今借朱昌喜现金叁万元(30000元)范合生2013.7.30。借条二载明:借条今欠朱昌喜现金伍万陆仟元(56000元)范合生2013.7.30。2014年1月30日被告范合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昌喜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月利率3%借款人:范合生2014.1.3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合生欠原告朱昌喜借款18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合生应承担清偿下欠原告朱昌喜186000元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2013年7月30日的两笔借款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1月30日的该笔借款,借条上明确载明月利率3%,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付,从2014年1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昌喜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其中1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范合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鸣铎人民陪审员 付慧敏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