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哈密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哈密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12执异1号案外人: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天山南路。法定代表人:王黎群,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红星一场。法定代表人:雷小衡,董事长。被执行人:哈密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阿牙路。法定代表人:郜建军,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兵12执1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哈密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取哈密市朝旺商贸有限公司租金35475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市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哈密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美镁合金公司)、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郜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晋美镁合金公司、哈密屹利煤化工有限公司、郜建军于2015年5月2日前向案外人哈密市商业银行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哈密市商业银行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8日,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晋美镁合金公司生产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2016年7月1日,晋美镁合金公司未经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及案外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哈密市朝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旺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贵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兵12执1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哈密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取哈密市朝旺商贸有限公司租金3547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人。晋美镁合金公司将生产设备出租给朝旺商贸公司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晋美镁合金公司的金属镁生产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晋美镁合金公司出租该设备收益应当归申请人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晋美镁合金公司的金属镁生产设备在先,故贵院作出(2016)兵12执13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取朝旺商贸有限公司租金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16)兵12执13号执行裁定书,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取朝旺商贸有限公司租金支付给哈密市商业银行。本院查明,2016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0000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晋美镁合金公司。2016年7月1日被执行人晋美镁合金公司与朝旺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晋美镁合金公司将其生产设备、设施及相关资产自2016年7月1日起租赁给朝旺商贸公司,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100万元。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作出(2016)兵12执1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取朝旺商贸有限公司租金3547500元。目前我院已执行案款500000元,该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案外人哈密商业银行依据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晋美镁合金公司,该院于2015年5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晋美镁合金公司的生产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晋美镁合金公司出租生产设备的收益是否应当归案外人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我院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0000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晋美镁合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2016)兵12执13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7月1日被执行人晋美镁合金公司与朝阳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7月12日我院依法向朝旺商贸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兵12执13号执行裁定书。截止2017年5月24日我院已执行案款500000元。在此期间,案外人并未向我院申请执行异议,也未告知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晋美镁合金公司的金属镁生产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等情况。被执行人晋美镁合金公司与朝旺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近一年属合法有效。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晋美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取朝旺商贸有限公司租金3547500元并无不当。案外人认为,被执行人晋美镁合金公司应收取朝旺商贸有限公司的租金,属于被查封、扣押物的天然孳息,应当归案外人所有。同时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晋美镁合金公司的金属镁生产设备在先,被执行人晋美镁合金公司擅自将生产设备出租给朝旺商贸公司的行为不能对抗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租金不属于天然孳息,租金的归属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予以确认。虽然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晋美镁合金公司的金属镁生产设备,但是仍然允许晋美镁合金公司继续负责看管、保管被查封的生产设备,期间被执行人晋美镁合金公司将生产设备租赁给朝旺商贸公司,其行为并没有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转移和设定权利负担等,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案外人哈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余江兵审判员 刁 杰审判员 祁晓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