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户��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3月3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文宗森,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文宗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在吉安县万福镇栗头村委会湖塘村路口行驶时与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双方发生争执,驾车途经此地的被���人冯某见状上前劝解,并为此与被告人李某发生争吵和打架,被告人李某用砖块、拳头将被害人冯某的背部及左侧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的损伤情况为左第8、9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气胸,左额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冯某达成赔偿四万元经济损失的协议并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证人郭某1、李某、黄某、郭某2、彭某1、彭某2、王某1、欧某、刘某、王某2、彭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调解笔录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洪基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人民陪审员 赖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