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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邵鑫元与被告朱传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鑫元,朱传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516号原告:邵鑫元,男,1937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朱传宏,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邵鑫元诉被告朱传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鑫元诉称,2014年11月23日,在俞立琴的推荐下,向被告朱传宏投资5000元,后经被告朱传宏劝说,再次向其投资5000元。被告朱传宏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5000元由其负责偿还,并在该承诺书的背面写明另外5000元由俞立琴、叶萍负责。1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传宏还款10000元;2.由被告朱传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传宏未能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在俞立琴的推荐下,原告邵鑫元向被告朱传宏投资5000元,后经被告朱传宏劝说,再次向其投资5000元。被告朱传宏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邵鑫元投5000元在朱传宏处,如亏了由朱传宏负责,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被告朱传宏还在该承诺书的背面写明:11月23日邵鑫元投5000元由俞立琴、叶萍负责。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朱传宏,被告朱传宏承诺由其负责。故被告朱传宏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邵鑫元返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朱传宏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朱传宏在给付上述钱款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人民陪审员  李胜玉人民陪审员  朱贵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 林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