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姚建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建军,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张家口市桥西区。2007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1月29日释放。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5日被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建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冀0703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姚建军伙同牛某(死亡)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和白山路交叉口附近采用砸碎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何某奇瑞旗云灰色轿车内一个黑色手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700元、?一台黑色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元)、手机等物。案发后,被盗平板电脑追回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报告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刑,又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姚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姚建军上诉提出,其盗窃现金数额为4300元而不是6700元,也没有盗窃手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姚建军犯盗窃罪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对于原审被告人姚建军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被盗现金为6700元、手机等物品,被告人曾供述盗窃现金为4900元,还有一些其他物品,供述前后矛盾,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姚建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立君审 判 员 李肖实代理审判员 钟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