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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执恢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林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林志刚,李艳和,黄林聪,唐建华,秦中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3执恢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住所地灵川县灵北路3号。负责人蒋钦柱,行长。被执行人林志刚,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被执行人李艳和,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被执行人黄林聪,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被执行人唐建华,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被执行人秦中宝,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林志刚、李艳和、黄林聪、唐建华、秦中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志刚、李艳和、黄林聪、唐建华、秦中宝给付经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借款78335.39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林志刚、李艳和、黄林聪、唐建华、秦中宝于2017年6月13日自动全部履行义务,现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桂华审 判 员  罗 勇助理审判员  俸碧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