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525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于洪磊与程玉生、周玉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磊,程玉生,周玉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488号原告:于洪磊,女,1988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甲谭,临清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玉生,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周玉勤,女,1975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系被告程玉生之妻。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洪磊与被告程玉生、周玉勤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甲谭、被告程玉生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949.41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程玉生驾驶车牌号为鲁R×××××三轮汽车,沿冠县清水镇杜行路至东路寨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家庄村路口,与孙秀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在聊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巨额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玉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玉生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程玉生辩称,孙秀利在本次事故中有重���过错,无证驾驶及驾驶无牌的摩托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程玉生已支付原告孙秀利医疗费15000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于洪磊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应向孙秀利主张权利。鲁R×××××三轮汽车的所有人系程玉生,登记所有人不清楚,购买的旧车,没有行驶证。车辆未投保保险。程玉生和被告周玉勤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玉勤同被告程玉生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16时00分许,被告程玉生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冠县清水镇杜行路东路寨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家庄村路口,与孙秀利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秀利及乘车人于洪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程玉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秀利承担次要责任,于洪磊无责任。涉案事故致原告于洪磊受伤,于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7295.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玉生先行支付原告于洪磊医疗费10000元。涉案车辆鲁R×××××号三轮汽车的车主系程玉生,车辆未投保保险,被告周玉勤与被告程玉生系夫妻关系。依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我院技术科委托了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洪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11日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洪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于洪磊误工期限为120日、出院后的��理期限为4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相撞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致使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孙秀利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得不到救助,故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程玉生和被告周玉勤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后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程玉生与周玉勤共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案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程玉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涉案事故所致原告于洪磊损失有:医疗费17295.5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酌定)、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3207.0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41449.41元。被告程玉生和周玉勤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14776.49元,在交强险限额外共同赔偿原告18671.04元(26672.92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玉生和被告周玉勤共同赔偿原告于洪磊33447.53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洪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程玉生和被告周玉勤共同负担318元,原告于洪磊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朝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