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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3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邵建都与邹其德、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都,邹其德,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858号原告:邵建都,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被告:邹其德,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其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邵建都与被告邹其德、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都、被告邹其德(即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61600.00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计36616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及2017年4月20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561600.00元,并承诺如未按时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邹其德辩称,欠原告借款3561600.00元及违约金10万元是事实,对此二被告无异议,但现在二被告均无能力立即偿还欠款,可与原告协商订立还款计划。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其德、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邵建都借款3100000.00元,并约定同年4月20日还款,若未按时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20日还款;二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201600.00元。二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561600.00元。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但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另查明,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邹其德的弟弟邹某和另外两个同乡为股东的股份制公司,邹某任公司董事长,邹其德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两张、欠条一张、汇款凭证五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邹其德、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邵建都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有义务且应积极想尽办法偿还欠款。二被告以经济困难无能力还款为由,拖延还款的做法不妥,无法取得原告的理解,也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其德、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建都借款3561600.00元,违约金100000.00元,共计3661600.00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其德、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凤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