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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文贺与廉大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贺,廉大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393号原告:杨文贺,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普,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大鹏,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东侧二环路北侧财富明都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8141311G。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田,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文贺与被告廉大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普、被告廉大鹏、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13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9时10分,廉大��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利辛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3KM+440M处,遇杨文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交叉相撞,造成杨文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廉大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文贺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25739.43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近端骨折。2016年12月30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文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杨文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05日,后续治疗费用需9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2016年10月11日,安徽硕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认定其车损为284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60元。另查,皖K×××××号小型普通��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文贺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以及花费的事实;证据四、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证据六、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28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0元。证据七、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年满60周岁以上,仍以劳动为生,其误工费应给予支持。被告廉大鹏辩称,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垫付了原告3000元医药费,我修车费花去12250元,花费施救费485元。被告廉大鹏就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被告廉大鹏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驾驶资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廉大鹏已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且排除其他免责情形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我司赔付不超过70%,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为原告单方鉴定,三期过高,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及营养期应按照6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发生后,另行主张,车损为原告单方评估,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认可该评估报告,村委会证明主体不对,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且无村委会相关人员签字,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9时10分,廉大鹏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利辛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3KM+440M处,遇杨文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交叉相撞,造成杨文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大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杨文贺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杨文贺伤情诊断为:肱骨干骨折,支付医疗费25739.43元。杨文贺自行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皖)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文贺的鉴定意见为:1、杨文贺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干中上段移位性骨折,经行切复内固定术后属Ⅹ(十)级伤残;2、杨文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30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伤后105日;3、杨文贺取出右肱骨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需费用9000元(玖仟元),杨文贺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廉大鹏驾驶的皖K×××××号小型普通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廉��鹏垫付杨文贺医疗费3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杨文贺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廉大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文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杨文贺主张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针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各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5739.43元,经审查,原告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25739.43元,有相应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根据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肱骨干骨折处内固定物钢板螺钉,在一年后的适当时机��予取出,按三甲医院治疗费用标准,综合评估,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9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后期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均可预算,将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5548.50元,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已提供利辛县巩店镇永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相关标准平均年工资31084元计算,根据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30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548.49元(31084元÷365天×300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张护理费11993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平均年工资41690元计算,根据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993元(41690元÷365天×105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15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所需营养期限,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5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每天×105天=315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1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9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每天×19天=19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考虑到��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按交通费每天1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9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元/每天×19天=190元;8、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164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计算,因原告现年满64周岁,应减去4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7313.60元(10821元/年×(20年-4年)×10%);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廉大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有相关鉴定费票据证明,该票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应由被告廉大鹏承担全部鉴定费用2400元;11、关于车损,原告主张2845元,经安徽硕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硕价评字【2016】20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对事故中电动三轮车车损评估为2845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价格评估意见书合法有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2845元;12、关于评估费260元,并有相关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应由被告廉大鹏承担全部评估费用26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文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739.4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为25548.49元、护理费为11993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90元、伤残赔偿金17313.60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用2400元、车损2845元、评估费260元,以上合计106339.52元,减去应由被告廉大鹏个人应承担的鉴定费用2400元及评估费260元,原告杨文贺还剩余经济损失合计为103679.52元。被告廉大鹏系肇事车辆皖K×××××号小型普通轿车登记所有人和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廉大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文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548.49元、护理费11993元、交通费190元、伤残赔偿金173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73045.09元。该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文贺剩余经济损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贺103679.52元-73045.09元=30634.43元×80%=24507.54元,剩余20%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杨文贺自行承担。被告廉大鹏垫付原告杨文贺医疗费3000元,应返还给被告廉大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杨文贺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合计73045.0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杨文贺的医疗费100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合计24507.54元(被告廉大鹏垫付原告杨文贺的医疗费3000元,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履行后,从���扣除返还给被告廉大鹏);三、驳回原告杨文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4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260元,合计3094元,由被告廉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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