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7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美丽与彭贵仁、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丽,彭贵仁,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423号原告:张美丽,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彭贵仁,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明,被告:张宏,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明,原告张美丽与被告彭贵仁、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贵仁、被告张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贵仁、张宏偿还张美丽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张美丽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彭贵仁、张宏偿还张美丽借款19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彭贵仁、张宏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张美丽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张美丽。后张美丽要求彭贵仁、张宏偿还借款,但两人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彭贵仁、张宏未作答辩。张美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彭贵仁、张宏于2015年3月22日向张美丽立据确认借款200000元;2.原告自认,证明彭贵仁、张宏诉前已偿还张美丽借款本金合计6500元。本院认为,由于彭贵仁、张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张美丽提供的借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张美丽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张美丽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自认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彭贵仁、张宏向张美丽立据确认借款20万元。诉前,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剩余借款本金1935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贵仁、张宏尚欠张美丽借款本金1935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贵仁、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贵仁、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美丽借款本金19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彭贵仁、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媛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