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刚与贺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贺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258号原告:陈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富,男,汉族,由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火炬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贺新军,男,汉族。原告陈刚与被告贺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新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贺新军返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6日,被告贺新军在绵阳高新区教育园区综合楼修建工程做劳务时,在原告陈刚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但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贺新军未作答辩。原告陈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单,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后,确认原告陈刚所提交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待证明的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贺新军在原告陈刚处借款40000元,并为此向原告陈刚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贺新军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原、被告就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陈刚提出的借款返还请求也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陈刚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涉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陈刚也未举证证明其何时曾向被告贺新军主张债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刚提出的利息给付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刚提出的借款返还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返还原告陈刚借款40000元;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贺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邹恩昊人民陪审员 蒲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