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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与被告刘春求、曾朝辉、彭凤娥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刘春求,曾朝辉,彭凤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1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主要负责人:关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该支行风险管理团队负责人。被告:刘春求,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邵东县两市镇。被告:曾朝辉,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邵东县两市镇。被告:彭凤娥,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邵东县两市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塔支行)与被告刘春求、曾朝辉、彭凤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塔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求、曾朝辉、彭凤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北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刘春求、曾朝辉立即归还原告农行北塔支行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49999.79元、利息33037.50元,合计283037.29元(利息和其他费用计算到2017年5月5日,顺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春求立即归还原告农行北塔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48517.92元、利息27084.2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416.61元,手续费用2399.40元,合计186418.13元(利息和其他费用计算到2017年4月30日,顺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彭凤娥对被告刘春求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人刘春求位于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春求于2013年9月13日在我行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惠农信用卡,我行于2013年10月21日向刘春求发放了一张惠农信用卡,有效期3年,授信额度25万元,透支日利率自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为万分之三点五,60天以上为万分之五。被告刘春求于2016年7月27日使用该准贷记卡进行最后一次透支后一直逾期未还。该信用卡以被告刘春求名下位于邵东县两市镇衡���路的房产做抵押担保,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春求于2013年11月11日在我行申请办理白金卡,我行于2014年1月6日向其发放了一张白金卡,初授信额度15万元,现授信额度12万元。被告刘春求于2016年1月25日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最后一次消费后一直逾期未还。我行多次以各种方式向三被告催收未果。鉴于被告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刘春求、曾朝辉、彭凤娥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农行北塔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刘春求的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金穗准贷记卡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保证合同、客户信息查询分析表、账户交易流水表、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刘春求在原告农行北塔支行申领了一张金穗准贷记卡--惠农信用卡,有效期3年,授信额度25万元,透支日利率自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为万分之三点五,60天以上为万分之五。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五条约定了还款义务:“乙方(刘春求)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甲方(农行北塔支行)有权对准贷记卡止付、取消乙方使用准贷记卡的资格,有权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外公开披露。”被告刘春求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的房产为其使用该准贷记卡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农行北塔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刘春求)自愿为债务人(刘春求)自依主合同申领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准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其他使用准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7月27日被告刘春求使用该准贷记卡进行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后一直逾期未还。原告农行北塔支行派人向被告刘春求、曾朝辉多次催收未果,经核算,截止到2017年5月5日,被告刘春求已拖欠原告农行北塔支行本金249999.79元、利息33037.50元,合计283037.29元。另查明,被告刘春求于2014年1月6日在原告处申领了一张白金卡,初授信额度20万元,现授信额度12万元。原告与被告刘春求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了利息和费用:“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刘春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乙方超过甲方(农行北塔支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计算;3、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还约定银联标准白金卡主卡年费为580元/年,附属卡年费为300元/年,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计算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被告彭凤娥自愿为被告刘春求使用该贷记卡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农行北塔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彭凤娥)自愿为债务人(刘春求)自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其他使用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春求于2016年1月25日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最后一次消费后一直逾期未还。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刘春求已拖欠原告农行北塔支行贷记卡本金148517.92元、利息27084.2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416.61元,手续费用2399.40元,合计186418.13元。被告曾朝辉与被告刘春求为夫妻关系。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三被告催收未果。因此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刘春求在原告处申领的准贷记卡及贷记卡均具备透支功能,持卡人可在发卡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原告根据被告刘春求提出的申请,经过调查审核,向被告刘春求发放准贷记卡及贷记卡,双方签订了准贷记卡与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刘春求作为持卡人,应当遵守合约的约定,按时归还透支的款项,否则属违约行为,应根据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刘春求发放的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5万元,贷记卡现信用额度为12万元,被告刘春求分别透支准贷记卡249999.79元及贷记卡148517.92元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能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春求自愿用自己的房产为其使用该准贷记卡产生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刘春求与曾朝辉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朝辉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春求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凤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彭凤娥作为保证人,应当为被告刘春求使用该贷记卡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刘春求、曾朝辉立即归还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对被告刘春求的抵押财产在40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彭凤娥对被告刘春求的上述贷记卡债务在5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求、曾朝辉在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49999.79元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截止到2017年5月5日止的利息为33037.50元,顺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对被告刘春求的上述准贷记卡债务有权就被告刘春求坐落于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的房产在4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刘春求、曾朝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48517.92元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7084.2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416.61元,手续费用2399.40元,顺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彭凤娥对被告刘春求的上述贷记卡债务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1元,由被告刘春求负担,被告曾朝辉、彭凤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雅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