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笔献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笔献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笔献,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祥琨,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笔献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笔献及其辩护人李祥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17时至18时,被告人周笔献借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华泰大酒店三楼清平乐包厢喝喜酒之际,携带香、纸、汽油等物独自进入酒店三楼铺着地毯的2号餐厅内,在挂有窗帘的窗户下将香、纸等物品点燃后离开。导致窗帘起火燃烧,引发酒店内消防系统起动后将火扑灭。经鉴定,从窗帘燃烧残留物、疑似火柴棍的小木棍中均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从地毯剪片中检出汽油成分。同年9月2日,被告人周笔献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周笔献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笔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周笔献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笔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没有携带汽油、火柴进入酒店2号餐厅,没有故意放火,表示愿意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李祥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笔献犯放火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笔献从轻处罚:1.指控被告人周笔献携带汽油、火柴进入酒店2号餐厅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被告人周笔献的犯罪不是直接故意犯罪而是间接故意犯罪。3.被告人周笔献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7时至18时,被告人周笔献借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华泰大酒店三楼清平乐包厢喝喜酒之机,携带香纸、欠条等物独自进入酒店三楼铺着地毯的2号餐厅内,在挂有窗帘的窗户下将香纸、欠条等物品点燃后离开。导致窗帘起火燃烧,引发酒店内消防系统自动启动将明火浇灭。酒店方发现火灾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进一步扑救、处置,并报警。同年9月2日,被告人周笔献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周笔献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2年3月26日止。被告人周笔献因本案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有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予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笔献及其辩护人李祥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富川县公安消防大队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华泰火灾记录单,视频时间校正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富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华泰大酒店火灾情况说明,华泰大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案件材料,证人周某、胡某、孔某、蒋某1、蒋某2、邓某、罗某、欧某、范某、黎某、陈某1、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粟某、毛某1、吴某、毛某2、刘某、李某、骆某、廖某、莫某、程某、杨某1、陈某2、林某、杨某2的证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三楼2号餐厅内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周笔献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吴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移动硬盘,鉴定意见,被告人周笔献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笔献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笔献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笔献提出其没有携带汽油、火柴进入酒店2号餐厅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李祥琨提出指控被告人周笔献携带汽油、火柴进入酒店2号餐厅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证实着火现场提取的窗帘燃烧残留物、疑似火柴棍的小木棍上有汽油残留成分,地毯剪片、白色塑料袋中有汽油成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均能证实着火现场有几根疑似火柴棍的小木棍,但汽油、火柴是否为被告人周笔献携带入内没有直接证据,其他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笔献点燃香纸后离开,放任火灾发生,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笔献的犯罪不是直接故意犯罪而是间接故意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笔献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笔献检举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笔录、情况说明、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立案决定书、枪支鉴定书、唐某某的讯问笔录等材料,上述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人周笔献检举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周笔献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笔献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笔献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笔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笔献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厚书审 判 员 莫小辉人民陪审员 汪祖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兴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