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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俊忠与姜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忠,姜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3号原告:陈俊忠,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兵,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恒松,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主要负责人:栾立斌,该单位总经理。原告陈俊忠与被告姜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忠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恒松、人保东台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姜恒松、人保东台公司赔偿陈俊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354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陆立兵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576KM处时,与梁作华驾驶的车辆相撞,梁作华无责,放弃索赔后当场放行;事故发生后,姜恒松驾驶苏M×××××/JY955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576KM处时,与陆立兵驾驶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及路政设施部分损坏,苏M×××××乘坐人潘云芳、苏F×××××乘坐人陈俊忠受伤。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支队认定,在姜恒松驾驶苏M×××××/JY955挂号半挂车,因陆立兵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发生的事故中,姜恒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立兵、潘云芳陈俊忠无责。事故后,陈俊忠于2015年12月26日至28日在莒县夏庄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0日转入陈俊忠居住地盐城市大丰区三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4日至9日又入住该院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因姜恒松驾驶车辆在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出以上诉求。姜恒松辨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财产损失只认可其车辆尾部及鱼箱的损失。人保东台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7时40分许,陆立兵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576KM处时,与梁作华驾驶的车辆相撞,梁作华无责,放弃索赔后当场放行;事故发生后,姜恒松驾驶苏M×××××/JY955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576KM处时,与陆立兵驾驶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及路政设施部分损坏,苏M×××××乘坐人潘云芳、苏F×××××乘坐人陈俊忠受伤。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支队一大队,第一次事故,陆立兵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姜恒松负全部责任,陆立兵、潘云芳、陈俊忠无责任。事故后,陈俊忠于2015年12月26日至28日,在莒县夏庄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0日和2017年2月4日至9日在盐城市大丰区三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281.7元(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对其伤情,经依法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陈俊忠因交通事故中受伤,损伤造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未达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受伤之后33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期限90天为宜。本院综合原告具体情况,参照该鉴定意见,考虑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首次住院2人)、营养期限90日。经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陈俊忠所有的苏F×××××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计为77800元其实际维修费为76507元。但从事故过程看,本起事故前陈俊忠驾驶的车辆与梁作华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因梁作华无责而放弃索赔放行。本起事故是第二次事故,且系姜恒松驾驶车辆追尾所致。而陈俊忠提供的维修发票表明,车尾部分维修费18203元、鱼箱维修费12500.00元、车头部分维修费34664.00元、未明确部位的维修费11140.00元。常理和经验都表明,车辆追尾发生事故时,车辆损坏的部位主要在被撞车辆车尾和被撞车辆后部的财产。因此,对车尾部分的维修费和姜恒松认可的鱼箱维修费,认定为本案财产损失,其余财产损失,不能排除与第一次事故的关联性,姜恒松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事故认定书对陈俊忠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已经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和相关证据,确认陈俊忠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42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误工费:61579元/365天*300天=50612.88元;5、护理费:85元/天*122天=10370元;6、施救费:9000元;7、车损:30703元;8、交通费:600元;合计116719.58元,陈俊忠另花去鉴定费1403元。另查明,起诉时,陈俊忠将沈所芳也列为被告,后因姜恒松认可自己为实际车主,陈俊忠撤回对其起诉。上述事实,有相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和车辆维修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俊忠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依法主张赔偿的权利,其合理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姜恒松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所以,对其合理损失,应由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582.88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4136.7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姜恒松、人保东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俊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6719.58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陈俊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4);二、驳回原告陈俊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鉴定费1403元,合计5173元,由原告陈俊忠负担1173元,被告姜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小薪审 判 员  王跃华人民陪审员  柳景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