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陶伟明与杨德江、张建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伟明,杨德江,张建凤,金绍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074号原告:陶伟明,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辉祖,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江,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义乌市。被告:张建凤,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金绍利,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陶伟明与被告杨德江、张建凤、金绍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辉祖、被告杨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凤、金绍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德江、张建凤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绍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0日,被告杨德江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借条写4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被告金绍利签字提供担保。由于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杨德江、张建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杨德江、张建凤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德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和被告张建凤无关。被告张建凤、金绍利未作答辩。原告陶伟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杨德江以及被告金绍利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1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原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建凤、金绍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0日,被告杨德江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陶伟明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杨德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40万元(实际借款为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同时注明借款已全部收到。被告金绍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被告杨德江既未归还借款本金,又未支付利息。被告金绍利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杨德江与被告张建凤于1991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陶伟明与被告杨德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杨德江在借条上注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借款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不超过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的约定,但最高仍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金绍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因未对保证方式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绍利对被告杨德江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德江与被告张建凤的夫妻关系存��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杨德江与被告张建凤共同偿还,故被告杨德江有关本案债务与张建凤无关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建凤、金绍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杨德江、张建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伟明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最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绍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被告杨德江、张建凤、金绍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