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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执字第4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国宝与姚飞飞、何丽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国宝,姚飞飞,何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稷执字第4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国宝,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执行人:姚飞飞,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执行人:何丽丽,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申请执行人宋国宝与被执行人姚飞飞、何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姚飞飞、何丽丽给付申请执行人宋国宝借款140000元或用汾酒金家酒1800箱(小绵柔)抵顶,但被执行人姚飞飞、何丽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2015)稷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姚飞飞位于稷山县稷峰镇南阳村住房14间及库房一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姚飞飞位于稷山县稷峰镇南阳村住房14间及库房一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淑菁审 判 员  薛艺霞人民陪审员  韩瑞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聪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