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执字第4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国宝与姚飞飞、何丽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国宝,姚飞飞,何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稷执字第4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国宝,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执行人:姚飞飞,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执行人:何丽丽,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申请执行人宋国宝与被执行人姚飞飞、何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姚飞飞、何丽丽给付申请执行人宋国宝借款140000元或用汾酒金家酒1800箱(小绵柔)抵顶,但被执行人姚飞飞、何丽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2015)稷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姚飞飞位于稷山县稷峰镇南阳村住房14间及库房一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姚飞飞位于稷山县稷峰镇南阳村住房14间及库房一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淑菁审 判 员 薛艺霞人民陪审员 韩瑞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聪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