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海波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波,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4行初19号原告董海波,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法定代表人柳强,镇长。委托代理人郑慧娟,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富尧,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海波因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池口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冉华维,被告马池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娟、富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池口镇政府副镇长蒋国强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波诉称:一、原告在昌平区马池口镇享有合法权益。原告系昌平区马池口镇土城村村民。2004年,原告与马池口镇土城村签署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该村村南25亩土地用于农业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同年,原告取得土城村同意,对承租土地周边进行了复垦,原告实际承租经营面积为38亩。2005年9月7日,原告就上述承租土地之种植事宜,依法成立了“北京土城海波种植园”,并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之后,原告一直依约缴纳租金,正常生产经营。二、原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未答复行为违法。自2015年起,北京市土储中心昌平区分中心实施“昌平区六环路土城出口土城新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启动拆迁,原告所经营的“种植园”在拆迁区域内。原告为了解该项目,特于2016年11月2日以书面邮寄方式向被告提起了“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2016年度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签收,正式受理原告之申请。依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予以答复,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拒不答复行为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对于原告申请的“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2016年度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以答复违法;2.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2016年度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据2.《董海波承包土地四至图》;证据3.租金支付的票据;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董海波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据5.《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6.EMS邮单复印件;证据7.EMS投递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提起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签收、受理,至今未作出答复,构成违法。被告马池口镇政府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被告通过原告行政诉状知晓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为此,被告认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未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指定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马池口镇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但直到2017年1月10日法院向被告送达原告行政起诉状时,被告才第一次知晓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在此之前,马池口镇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从未收到原告书面或口头的信息公开申请。二、被告在接到行政起诉状后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自2017年1月10日收到原告行政起诉状后,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寄送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登记回执和答复告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2017)第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自2017年1月1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起诉状后,才知晓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出具《登记回执》。证据2.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收集原告申请公开信息过程中,与北京城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沟通,要求其提供“昌平区六环路出口土城新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村庄部分)之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相关信息。证据3.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2017)第1号《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自2017年1月10日通过原告行政诉讼状获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后,根据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出具《答复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认为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答复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超期答复行为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真实性不认可,对EMS邮单复印件及投递查询结果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被告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认为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单亦不能证明邮寄的实际内容。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提交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海波系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城村村民。2016年11月2日,原告董海波通过EMS向马池口镇政府邮寄邮件,EMS邮单上填写的收件人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单位名称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电话为“60758411”,为马池口镇政府办公室电话,内件品名为“董海波关于土城新村改造项目之信息公开3份”。上述EMS投递结果显示,被告马池口镇政府于2016年11月3日签收了上述邮件。原告董海波称该邮件中共有3份《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一份申请表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为董海波,受理机关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所需的政府信息为‘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2016年度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017年1月9日,原告董海波认为被告马池口镇政府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给予其答复,故向本院提起本诉。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马池口镇政府作出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2017)第1号《答复告知书》,对原告董海波关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2016年度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并向原告送达了上述《答复告知书》。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董海波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马池口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马池口镇政府具有负责对本辖区内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董海波于2016年11月2日通过EMS向被告马池口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主张其未收到原告的涉案申请,但上述EMS邮单中已对邮件内容标注且邮件查询结果显示为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签收了上述邮件,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收到涉案申请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收到涉案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且没有正当理由,鉴于其就涉案申请在本案诉讼中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判决其履行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应确认为违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董海波关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2016年度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少松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潘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