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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恒鼎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恒鼎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马建兴,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430号原告: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沈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恒鼎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区长青路)。法定代表人:马建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路5号。法定代表人:马建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熟港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写字间207#。法定代表人:庄昌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建兴,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常熟市。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港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恒鼎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种装备公司)、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常钢公司)、马建兴、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钢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被告恒鼎公司、特种装备公司、新常钢公司、马建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春、被告重工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钢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鼎公司支付1000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671450.93元;2、判令被告恒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9日的利息、罚息为238427.2元),支付律师费205969元;3、被告特种装备公司、新常钢公司、马建兴、重工机械公司对被告恒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重工机械公司提供抵押的62台/套设备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恒鼎公司等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4月6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间向被告恒鼎公司提供不超过1000万元借款。同日,孟芹芬及被告特种装备公司、马建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孟芹芬及被告特种装备公司、马建兴为被告恒鼎公司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重工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工机械公司以其34台/套设备为被告恒鼎公司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6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内向被告恒鼎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被告特种装备公司、新常钢公司、马建兴、重工机械公司对被告恒鼎公司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特种装备公司、新常钢公司、马建兴、重工机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重工机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特种装备公司、新常钢公司、马建兴、重工机械公司为被告恒鼎公司该份《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重工机械公司以28台/套设备为被告恒鼎公司该份《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恒鼎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14.4%,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3日。同日,被告恒鼎公司确认以该1000万元归还其与原告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第一笔借款截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恒鼎公司尚结欠利息2671450.93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恒鼎公司一直未付,原告已经通知该笔借款提前到期,但五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利息、罚息金额为2728666.66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率调整的,从调整之日按调整后利率计算),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19日为285166.66元),第3项诉讼请求增加“承担前述保证责任不以实现抵押权为前提”的内容。被告恒鼎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无异议。被告特种装备公司、新常钢公司、马建兴共同辩称,本案原告是依据2016年12月10日与被告恒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主张权利,被告特种装备公司、新常钢公司、马建兴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该合同所涉借款本息,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罚息已超出被告特种装备公司、恒鼎公司、马建兴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被告重工机械公司辩称,同被告特种装备公司、新常钢公司、马建兴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双方2016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上的设备只有28套,另34套设备是为2015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而该笔债务已于2016年12月23日清偿完毕,相应抵押合同已失效。沙钢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编号为张沙钢农贷高借字[2015]第021号、张沙钢农贷高借字[2016]第07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张沙钢农贷高保字[2015]第021号、张沙钢农贷高保字[2016]第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张沙钢农贷高抵字[2015]第021号、张沙钢农贷高抵字[2016]第0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告知函、欠息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相应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沙钢小贷公司(贷款人)、恒鼎公司(借款人)、特种装备公司、马建兴、孟芹芬(均系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张沙钢农贷高借字[2015]第02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21号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在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所有业务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0月5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1.4%计收罚息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由特种装备公司、马建兴、孟芹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逾期、挤占、挪用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015年4月6日,沙钢小贷公司(债权人)、特种装备公司、马建兴、孟芹芬(均系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张沙钢农贷高保字[2015]第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涉案主要内容有:保证人为021号借款合同项下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到期后满二年之日止;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4月6日,沙钢小贷公司(抵押权人)、重工机械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张沙钢农贷高抵字[2015]第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涉案主要内容有:为确保债务人恒鼎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02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抵押清单载明的财产为债务人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息1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的设备清单明细表载明的财产为:电力变压器、吊钳、高压清洗机、四爪吊钳、超声探伤仪、高压环网柜、进线柜、电容柜、低压配电柜、台车炉、悬挂式起重机、电动葫芦、手动葫芦、测力仪、电子万能试验机、干式变压器、粗糙度仪、永磁吸盘、140MN压机热处理炉、66MN压机热处理炉各1台,DXBBH型电炉半密闭集烟罩袋式除尘器、落地式人工修磨机、保温墙、模铸车间变电站高低压柜、锻造车间高低压柜、气相色谱仪各1套,可燃气体检测仪、圆钢夹具各2台,140MN压机线锻造加热炉4台。2015年4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8日,沙钢小贷公司向恒鼎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恒鼎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了如下内容:借款日期2015年4月8日,到期日2015年10月5日,借款金额1000万元,年利率14.4%。恒鼎公司尚欠2015月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2016年12月10日,沙钢小贷公司(贷款人)、恒鼎公司(借款人)、特种装备公司、新常钢公司、马建兴、重工机械公司(均系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张沙钢农贷高借字[2016]第07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73号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在2016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所有业务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挤占、挪用,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档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由特种装备公司、新常钢公司、马建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2月10日,沙钢小贷公司(债权人)、特种装备公司、新常钢公司、马建兴、重工机械公司(均系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张沙钢农贷高保字[2016]第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涉案主要内容有:保证人为073号借款合同项下2016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到期后满二年之日止;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本次贷款用于偿还021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2016年12月10日,沙钢小贷公司(抵押权人)、重工机械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张沙钢农贷高抵字[2016]第0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涉案主要内容有:为确保债务人恒鼎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073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抵押清单载明的财产为债务人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息1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有权行使抵押权;本次贷款用于偿还021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抵押物清单载明的财产为:吊钳、高压清洗机、四爪吊钳、超声探伤仪、高压环网柜、进线柜、电容柜、低压配电柜、台车炉、悬挂式起重机、电动葫芦、手动葫芦、测力仪、电子万能试验机、干式变压器、粗糙度仪、永磁吸盘各1台,落地式人工修磨机、保温墙、气相色谱仪各1套,可燃气体检测仪、圆钢夹具各2台,140M压机线锻造加热炉4台。2016年12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2月23日,沙钢小贷公司向恒鼎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恒鼎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了如下内容:借款日期2016年12月23日,到期日2017年12月23日,借款金额1000万元,年利率14.4%。恒鼎公司用该1000万元归还了021号借款合同项下部分债务。之后,恒鼎公司未归还本笔借款利息。沙钢小贷公司为此与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按争议标的13115847.13元(其中第1项诉讼请求争议标的2671450.93元、第2项诉讼请求扣除主张的律师费205969元后争议标的为10238427.2元)确定代理费为205969元,沙钢小贷公司已支付102984.5元。审理中,沙钢小贷款公司未举证证明曾通知恒鼎公司本案所涉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17年4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恒鼎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恒鼎公司先后两次发放了贷款各1000万元,被告恒鼎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恒鼎公司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曾通知被告恒鼎公司涉案两笔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确定本案第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5日,第二笔借款到期日为被告恒鼎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4月2日。在五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已还款金额。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结合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第一笔贷款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未包括复利,合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故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18.4%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原告主张的第二笔贷款利息,未包括复利,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应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17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有《委托代理合同》等佐证,且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应以实际支付金额为限,原告实际仅支付了102984.5元,本院认定律师费损失为102984.5元,本案所涉先后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按争议标的比例相应为21311元[2671450.93元/(2671450.93元+10238427.2元)*102984.5元)、81673.5元(102984.5元-21311元)。再次,被告重工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分别为涉案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但每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仅对该次借款时抵押的设备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后,被告特种装备公司、马建兴为被告恒鼎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特种装备公司、马建兴应对被告恒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常钢公司、重工机械公司为被告恒鼎公司07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恒鼎公司07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恒鼎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编号为张沙钢农贷高借字[2015]第02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18.4%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二、被告苏州恒鼎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编号为张沙钢农贷高借字[2016]第07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自2017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苏州恒鼎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2984.5元。四、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建兴应对被告苏州恒鼎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苏州恒鼎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中的81673.5元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及第三项债权中的21311元对被告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电力变压器、吊钳、高压清洗机、四爪吊钳、超声探伤仪、高压环网柜、进线柜、电容柜、低压配电柜、台车炉、悬挂式起重机、电动葫芦、手动葫芦、测力仪、电子万能试验机、干式变压器、粗糙度仪、永磁吸盘、140MN压机热处理炉、66MN压机热处理炉各1台,DXBBH型电炉半密闭集烟罩袋式除尘器、落地式人工修磨机、保温墙、模铸车间变电站高低压柜、锻造车间高低压柜、气相色谱仪各1套,可燃气体检测仪、圆钢夹具各2台,140MN压机线锻造加热炉4台(2015年4月7日抵押登记)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三项债权中的81673.5元及第二项债权对被告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吊钳、高压清洗机、四爪吊钳、超声探伤仪、高压环网柜、进线柜、电容柜、低压配电柜、台车炉、悬挂式起重机、电动葫芦、手动葫芦、测力仪、电子万能试验机、干式变压器、粗糙度仪、永磁吸盘各1台,落地式人工修磨机、保温墙、气相色谱仪各1套,可燃气体检测仪、圆钢夹具各2台,140M压机线锻造加热炉4台(2016年12月21日抵押登记)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495元,由原告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18元,由被告苏州恒鼎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建兴负担16029元,由被告苏州恒鼎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马建兴、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84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案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