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子江与范毅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江,范毅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451号之一原告:李子江,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河南省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范毅刚,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李子江与被告范毅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李子江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子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子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子江负担。审 判 长 宋大海人民陪审员 韩开颜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诗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