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正春与肖保华、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春,肖保华,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727号原告:高正春,男,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被告肖保华,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被告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保华,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体龙,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体龙到庭参与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82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肖保华以经营华鹏公司为名,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一直按时付息至2015年11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38250元。被告辩称:华鹏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约定利率月息1分5厘,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16日,都是属实的。因公司资金困难,按照政府文件,已与原告之弟高正德达成还款协议停止计算利息,本金分8年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正春与肖保华是亲表兄弟,2011年8月16日华鹏公司向原告高正春出具一张收据,注明:“高正春借入款”,“按壹分五厘计付利息”,肖保华签字,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16日,将收据作废,转成借据,本金仍为17万元,未注明利息,肖保华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会计和财务负责人签名,利息仍按月息1分5厘计付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都是由原告之弟高正德代领。后因公司资金断裂,停止生产,武冈市人民政府成立帮扶工作领导小组,2016年12月14日,召开帮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下发了会议纪要,第一条就是要求“尽快协调好民间借贷债权人,围绕暂时停息、分期还本的目标”,“力求在最快时间达成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为华鹏食品有限公司恢复生产打好基础”。华鹏公司提供了2016年12月19日公司与债权人冷姣艳、冷德文、高正春的《债权人协议》,约定公司欠三债权人本金112万元,停止付息,本金分8年还清,高正春之弟高正德代乙方在格式协议上签字,2011年至2016年5月,公司累计向高正德支付利息44万余元。本院认为,2015年6月16日的借据虽然没有注明利息,但是基于双方的亲属关系,事实上依然按照原来的约定付息。华鹏公司停产以后,基于帮扶和恢复生产的需要,想停止付息,逐年还本,但是没有与真正的债权人高正春协商,高正德在未授权的情况下代签协议,该协议对高正春不具有拘束力。被告肖保华基于与原告高正春的特殊关系,同时以个人名义和公司名义向高正春借款,借款虽用于公司,现原告高正春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肖保华与华鹏公司向原告高正春借款17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停止付息已一年有余,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保华和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正春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38250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显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舒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管子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