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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5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廖松华与深圳市东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松华,深圳市东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5民初61号原告:廖松华,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深圳市东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文川路吉安工业园一栋。法定代表人:陈凌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廖松华与被告深圳市东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松华、被告东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4195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南昌九州华府项目模板制作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昌九州华府项目5#、6#楼(含地下室)模板制作安装工程以劳务方式分包给原告,同时约定“正负零以上模板制安工程,按模板展开面积综合单价24元/平方米计算;正负零以下模板制安工程按模板展开面积综合单价28元/平方米计算”。承包工程后,原告便召集工人着手项目的施工,原告及其他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明确按照合同要求施工,2017年1月17日,在原告及工人返家过年后,项目部负责人电话通知原告年后不必再回来施工,且对实际施工的工程被告也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扣除所谓的“中途退场管理费”等费用,导致原告及工人的权益遭受极大的损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费用,但被告却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廖松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南昌九州华府项目模板制作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本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为28元/平方米。2、九州华府项目木工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单价是不合理的。被告东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能满足项目部对工期、质量的要求,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不能满足被告和业主单位的要求,监理单位亦多次下发整改通知书。为了项目的工期不被延误,故被告选择终止合同,并通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可以选择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但考虑到春节临近,原告班组所属民工均需返乡过年,如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恐引发不稳定因素,遂决定每平方米扣除2元的管理费,故被告仅需支付333339.24元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340300元工程款,因此,被告已经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东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联系单、监理联系单(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没有达到被告对质量、进度的要求。2、文件发文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签收被告提交的四份联系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核实,且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份表格存在多处涂改,原告对其签收的文件内容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原告廖松华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南昌九州华府项目模板制作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昌九州华府项目5#、6#楼(含地下室)模板制作、安装工程以劳务方式分包给原告,正负零以上模板制安工程按模板展开面积综合单价24元/㎡计算,其中拆模板系3元/㎡,正负零以下模板制安工程按模板展开面积综合单价28元/㎡计算。原告完成地下室模板安拆7862㎡,5#楼首层、6#楼首层模板安拆2518.50㎡,5#楼商铺首层、6#楼商铺首层模板安拆886.70㎡,5#楼2层、6#楼2层模板安拆2086㎡,5#楼3层、6#楼3层模板安装2046㎡。2017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履行合同,并支付原告工程款340300元。在核算工程款时,原、被告均同意扣减爆模费12030.86元、仓库材料款4466.80元、罚款800元、水电费2100元、杂工清理材料费用4362元、保险费1974.80元,以上扣减费用合计25734.46元。本院认为,原告廖松华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的《南昌九州华府项目模板制作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模板安装,2017年2月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均予确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28元/㎡×7862㎡=220136元,24元/㎡×2518.50㎡=60444元,24元/㎡×886.70㎡=21280.80元,24元/㎡×2086㎡=50064元,(24-3)元/㎡×2046㎡=42966元,合计394890.80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40300元及双方确认的应扣款25734.46元,本院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856.3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不能满足工期和质量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但被告只扣除了原告每平方米2元的管理费,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对此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工期和质量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东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松华支付工程款2885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88元,由原告廖松华负担348元,被告深圳市东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0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刘 妹人民陪审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闵如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