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汇,男,住四川省宜宾市,2008年12月2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汇通过QQ与特情人员张某某(化名)约定,以快递运输的方式向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杨汇将0.9克甲基苯丙胺藏在台灯中,通过快递从四川省宜宾市邮寄至本市市中区。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汇在宜宾市某中学门口发送快递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8.14克。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汇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汇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汇在网上兜售毒品。2016年11月8日,公安人员联系杨汇佯装购买,双方商定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事宜后,公安人员将联系地址、电话及姓名提供给杨汇。当日,杨汇将0.9克甲基苯丙胺以快递的方式由四川省宜宾市邮寄至山东省济南市。公安人员截获上述毒品后,于同年12月2日在四川省宜宾市某中学门口将交寄邮件的杨汇抓获,并在邮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8.1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公安人员化名)的证言、书证聊天记录截图及视听资料证明:他们通过对网上信息筛查,发现有两个QQ号涉嫌贩卖毒品,他与这两个QQ用户聊天后,对方用QQ告诉他一个微信号,他遂将对方加为微信好友。他主要通过聊天让对方将毒品发到济南,以确定对方是否贩毒,开始对方让他先付款,后经沟通对方同意通过快递发来10克毒品,价格为3000元。他将收件人姓名、地址留给对方。2016年11月11日,对方将包裹发来后,公安人员根据他提供的线索将包裹取回。2、证人侯某某(某快递济南某分公司某快递点负责人)的证言及书证跟踪记录、快递单证明:单号为某某的包裹由他站点负责投递。该包裹寄件人地址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内件名称为灯。2016年11月11日,收件人将包裹取走后未支付邮资,他让妻子联系宜宾发件人。对方加他妻子为微信好友后,于2016年11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将邮资支付给他们。3、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明:单号为某某的包裹由宜宾分公司发过来,她站点负责投递。她听丈夫侯某某讲该包裹被取走后未支付邮资,遂与宜宾发件人联系。对方加她为微信好友后,于2016年11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将邮资支付给他们。4、证人周某某(某物流宜宾公司某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单号为某某的包裹是他公司发到济南的,包裹是杨汇邮寄的,里面装的是机器猫样式的台灯,邮寄时间是2016年11月8日。后来,他听说济南公司因失误没收取邮费,杨汇通过微信将邮费付给了济南公司。杨汇都是使用李建这个名字发货。2016年12月2日,他接杨汇电话来到宜宾市某中学门口,杨汇要求邮寄一个白色大白卡通台灯和一个小黄人卡通台灯,他欲填写收货人信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他见公安人员在大白卡通台灯、小黄人卡通台灯里各找出装有淡黄色晶体的一个透明塑料袋和装有一颗红色颗粒的一个透明塑料袋,并进行了提取和独立封装,扣押了杨汇700元现金、2部手机等。公安人员还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5、视听资料及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明:2016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查获单号为某某的包裹一件,内有蓝色卡通台灯一个,在台灯内找出半透明晶体一袋,经称量晶体净重为0.9克并进行了取样。2016年12月2日,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杨汇邮寄的大白卡通台灯一个,内有淡黄色晶体一袋,经称量晶体净重为2.86克、红色颗粒一个,经称量净重为0.08克;小黄人卡通台灯一个,内有淡黄色晶体一袋,经称量晶体净重为15.13克、红色颗粒一个,经称量净重为0.07克,并分别进行了取样。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杨汇现金707元,其中678.6元用于支付杨汇查体等费用,剩余28.4元。6、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将扣押的白色晶体、淡黄色晶体、红色颗粒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汇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8、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9、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汇的到案经过。10、书证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刑事裁定书证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汇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汇的自然身份情况。12、被告人杨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运输、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汇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汇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在10克以上,依法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被告人杨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杨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6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28.4元现金发还被告人杨汇,发还的现金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