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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乔利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乔利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系死者王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76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3母亲。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利东,男,1990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地址邯郸市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街中段庞大汽车园区6号。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员工。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利东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以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被告人乔利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乔利东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小型轿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峰峰矿区和村镇金村路口路段,将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3撞倒,造成王某3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乔利东肇事后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乔利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无责任。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乔利东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乔利东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请求1、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利东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49244.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二原告人尸体存放、运输费5315元;4、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2000元。被告人乔利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赔偿表示其现在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只同意承担垫付人身损害部分,不承担精神损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乔利东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小型轿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峰峰矿区和村镇金村路口路段,将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3撞倒,造成王某3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乔利东肇事后弃车逃逸。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乔利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无责任。经鉴定,受检吉利熊猫牌汽车与受检欧派牌电动车上破损可由两车撞击接触形成。经尸体检验,王某3系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乔利东到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峰公交认字(2017)第0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法证司鉴(2107)尸鉴字第029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峰)鉴(痕检)字第【2017】006号分析意见书、酒精定量检测报告、王某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峰峰矿区交警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1、乔某、肖某、王某4、赵某1证言、被告人乔利东供述、到案证明、被告人乔利东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乔利东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另查明,王某3,1997年8月26日生,2017年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生前系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生。冀D×××××号肇事车辆系被告人乔利东所有,该车系乔利东从原车主董粉燕处购买,原车牌号为冀D×××××,该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经由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3的户籍证明、学生证、乔利东行驶证、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利东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逃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乔利东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乔利东的交通肇事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损失,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赔偿。经庭审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的损失为: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523040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丧葬费26204元〔(52409÷12个月)×6个月=26204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以上共计54924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尸体存放、运输费,因无相关的票据,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549244元,应首先由安盛财保在冀D×××××号吉利熊猫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王某3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元,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利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利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39244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