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徐州工业用呢厂与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工业用呢厂,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268号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索洪军,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奎园小区,该厂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韬涛,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法定代表人:颜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文,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城郊乡,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与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陆韬涛,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3704.8元、利息7270.94元,共计39097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造纸毛毯,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书面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93704.8元。2016年12月被告在支付10000元后未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双华纸业公司辩称:1、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为378704.8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主张的利息7270.94元有异议,因为被告在207年3月17日向原告给付了货款5000元,即使计算利息也是从该日起计算,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2、现被告因为政策性产业调整,希望被答辩方给予适当的宽限,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造纸毛毯。2015年12月31日,双方以对账函的方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704.8元。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8704.8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以实际欠的货款3787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与被告湖南双华纸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870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当在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的同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客观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以实际欠的货款3787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7243.9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378704.8元及利息7258.43元;二、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逾期付款利息7243.9元;三、驳回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4元,减半收取3582元,财产保全费2475元,共计6057元,由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