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黎炳光黎中元等与黄常福张通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炳光,黎中元,张小凤,张通富,黄常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529号原告:黎炳光,男,1927年7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黎中元,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张小凤,女,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梅,系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通富,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斌,系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常福,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伦,系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炳光、黎中元、张小凤与被告张通富、黄常福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5月26日,由审判员何肖川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炳光、黎中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小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通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门市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张通富因土地被征用、房屋被拆迁,于2013年4月26日获得房屋安置:门市两个、住房两套。以上房屋交房后,被告张通富于2014年11月5日瞒着原告三人,私自将与三原告共有的位于龙水镇XX村还房X单元XX号46.8平方米门市一个以150000元出卖给被告黄常福。2016年3月原告将该门市进行租赁、被告黄常福以购买了此门市为由要求收回门市和租金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张通富转卖门市的事实。被告张通富私自转卖门市的行为剥夺了三原告的共有权,其转卖行为自始无效。被告张通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张通富因欠黄常福的借款而签订门市买卖协议以抵偿借款,在签订协议时是征得了黎炳光同意的。因此协议是有效的。被告黄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门市买卖协议实质上是一个以物抵债的协议,是为了抵偿被告张通富欠被告黄常福及其他人的借款;2、在签订协议前,黎中元和张通富一同来找过黄常福要求其购买门市,且在签订协议时,是黄常福今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伦亲自书写,并再三问张通富是否是一家人商量好了的;3、被告黄常福在购买门市后已经实际使用,三原告不可能不知道;4、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无关紧要,只要原告归还被告黄常福150000元即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1、三原告的公民身份证。2、户口页。拟证明家庭情况3、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拟证明张通富与黎中元在2015年4月19日离婚和对门市分割等事实。4、门市买卖协议书:拟证明协议书上无三原告的签字和被告张通富未征得三原告同意进行处置的事实。5、租赁协议。拟证明该门市已于2016年3月1日由黎炳光、黎中元等租赁给案外人的事实。6、门市、住房修建指标转让合同。证明按政策安置的两个门市中已经于2012年12月10日转让给他人一个门市和一套住房,因此三原告对剩下的一个门市和住房是必须要保留自用的。7、安置名单(第三榜):张通富、黎炳光、黎中元、张小凤4人共同安置门市2个和住房2套。被告张通富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常富对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离婚协议是在签订买卖协议之后,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婚内的共同债务;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是有效协议;对证据5,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黄常福举示了如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2、门市协议。拟证明是有效协议。3、收条。证明是张通富亲自书写收到房款和已经完成交房。4、租赁协议。拟证明在村委会调解下,已经改变为由被告黄常福与承租人签订合同。5、证人王赐雨、黄常波、李道国当庭证言。拟证明张通富借款后以房抵债和黄常富实际已经使用了所购买的门市。原告对被告黄常福举示证据的真实性等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所显示的所有事实都没有三原告签字,因此,因原告不知情而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与被告黄常富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而不能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被告张通富对被告黄常福举示证据,除不清楚租赁协议和不知道证人情况而不发表意见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认可不是支付现金,而是用借款和利息抵的门市款。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全部证据,除证人证言外,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涉及事实认定存在争议,故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涉及争议事实认定,待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析;对被告举示的证人证言,由于不能确定与本案争议事实的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黎炳光与原告黎中元、张小凤、被告张通富是分别立户。张通富与黎中元在2015年4月29日离婚。当地安置方案是以户为单位予以安置,原告黎炳光与原告黎中元、张小凤、被告张通富四人共安置门市两个、住房两套,所安置的门市、住房均未办理产权证。本案涉门市是安置的门市之一,位于标注为龙水镇XX村还房X单元XX号。被告张通富因向被告黄常福借款未偿还,遂于2014年11月5日与被告黄常福达成《门市买卖协议书》,将该门市出卖给黄常福以抵偿借款,协议书上由被告张通富和黄常福签字,无本案原告的签字。2016年3月1日黎炳光(黎中元)与案外人谢民洪签订《合同书》,将涉案门市出租给谢民洪,并因此与被告黄常福发生纠纷,2016年4月14日,黄常福在大足区龙水镇龙东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黄常福以自己名义与谢民洪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同样将涉案门市进行租赁。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在:二被告所签订的门市买卖协议是否存在损害三原告权利而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门市买卖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关系,而是一个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那么,其抵债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就在于其是否有权对门市进行处置。根据当地的安置方案,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而黎炳光与黎中元、张通富、张小凤是独立成户,虽然在公示名单中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确定了安置房屋的数量,但是在房屋权属登记尚未办理的情形下,无法确定该安置还房的产权分别属于黎炳光和黎中元、张通富、张小凤三人还是属于该四人共有,无论怎样的结果,在无明确的权利授予的情况下,任何个人均不能独自对安置房屋进行处置,从被告辩称在“门市买卖协议书”中专门写上了“经全家人共同协商”以示全家人同意和在签订协议时再三向张通富确认是否已经得到全家人同意并有权代表全家人签订合同来看,也足以说明如上观点。现被告黄常福认为是在得到三原告同意的情形下才与被告张通富签订协议,由于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黄常福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黄常福在使用门市中与三原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足以证明三原告并不认可张通富用门市抵债的行为,因此,张通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属无权处分,而从被告辩称中也能够体现出被告黄常福知道该门市的处理需经得全家人同意方可转卖,但却在没有其他家人参加和签字的情形下与张通富签订协议,自身也存在过错,故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所签订的门市买卖协议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张通富于2014年11月5日与被告黄常福签订的《门市买卖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通富、黄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肖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旷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