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郭天罡与徐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罡,徐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359号原告:郭天罡,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伟,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涿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纬三路残疾人康复中心一楼。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天罡与被告徐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天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5321.7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我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赤城县雕鄂镇雕鄂村和被告徐伟停放在公路右侧的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6天。徐伟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我与徐伟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为此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床费、交通费、三轮摩托车损失、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35321.79元。被告徐伟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要求赔偿太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董森垚的票据1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证明,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在赤城县雕鄂镇所在地生活,原告的各项费用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三轮摩托车的损失根据车辆损失情况酌情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18时许,原告郭天罡驾驶三轮摩托车从赤城县雕鄂镇天云饭店去雕鄂镇旧镇政府,行驶至赤城县雕鄂镇雕鄂村与徐伟停放在公路右侧的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郭天罡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天罡、徐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天罡受伤后被送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520.54元,2016年10月4日转院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885.96元,2016年10月5日转院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0288.28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骨折伴外伤、左上臂桡神经损伤、2型糖尿病。2017年5月10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天罡达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75日,手术取内固定所需费用约9000元,花去鉴定费2000元。郭天罡的扶养人有长子郭泽雨(2000年1月10日出生),母亲季秀斌(1948年11月18日出生),郭天罡的母亲有两个儿子。郭天罡在抢救、治疗过程中支付救护车费160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郭天罡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694.78元、护理费7500元(1人100元/日×7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日×16日)、营养费2250元(30元/日×75日)、误工费17017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元/日×221日)、交通费28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6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郭泽雨计算1年、季秀斌计算11年,均由2人扶养)、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55703.38元。本院认为,被告徐伟所有的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死亡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按郭天罡和徐伟的责任比例,即50%的责任,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也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天罡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8278.6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0927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天罡2321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剧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宿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