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酒都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永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酒都医药有限公司,彭永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3民初691号原告四川酒都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中心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2091002483。法定代表人:朱永洪。委托代理人:王平(公司职工)。被告彭永全,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四川酒都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四川酒都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的资金利息242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永全曾系江安县桐梓镇金江村卫生室医生;2016年8月24日前被告在四川酒都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合计15000元,并写下欠条,此款本应在2016年9月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派业务员及财务人员到店催收,被告总是找借口拖欠不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彭永全住所地村组干部唐顺均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彭永全已于原告四川酒都医药公司起诉前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本院在立案受理本案前,被告彭永全已死亡,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酒都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芝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