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姜美强与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美强,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美强,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平,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上诉人姜美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美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荣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姜美强于2007年5月入职荣庆公司,担任驾驶员。2016年7月6日姜美强因忘带钱包,卖车辆燃油吃饭,被荣庆公司当天口头辞退。首先,荣庆公司辞退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荣庆公司在起诉前补正了通知工会的程序,但由于荣庆公司未成立工会,实际此程序无法补正。退而言之,即便补正通知工会的程序,也应是荣庆公司所在地的上级工会,而不是山东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工会。其次,荣庆公司当日即口头通知姜美强辞退,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姜美强的上诉请求。荣庆公司辩称:荣庆公司在与姜美强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成立工会,在仲裁阶段已经补充通知相关工会组织,适当履行通知义务。荣庆公司与姜美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姜美强盗卖荣庆公司燃油,解除合同原因明确告知姜美强。综上,不同意姜美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荣庆公司支付姜美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000元、支付姜美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工资7,965元、返还姜美强押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姜美强于2007年5月进入荣庆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荣庆公司为姜美强缴纳社会保险费。姜美强月均工资为7,000元,以转账形式发放。2016年7月6日姜美强因忘带钱包,卖车辆燃油吃饭,被荣庆公司非法辞退。事实上,荣庆公司实行燃油奖罚制度,规定每100公里可用32升燃油,多用燃油会在月工资里扣除,节约的当月会折算成现金作为奖励,故车内燃油的所有权已经进行了转化,姜美强系受迫签名“认罪”、且姜美强仅仅卖了一次数量不多的燃油即遭辞退,荣庆公司对员工的处罚过重。用人单位辞退员工应当通知工会,但是荣庆公司在开除姜美强时未通知工会,仅在仲裁开庭后补了总公司的工会同意书,该同意书应当无效。另,荣庆公司仅以口头通知开除的形式通知姜美强解除劳动关系。荣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姜美强权益,故姜美强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姜美强于2007年5月进入荣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载明“签订本合同前,甲方(被告)组织员工学习了企业规章制度,员工是否已经知悉所有规章制度”原告在该条款旁边签字确认。该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七项载明,乙方(原告)违反公司四条高压线的(严禁得罪客户、严禁偷盗赌博收受贿赂、严禁拉帮结派打架斗殴、严禁泄露公司机密损害公司利益),甲方可随时不经事先通知辞退员工。2016年7月6日,姜美强将其驾驶的沪DHXX**车辆燃油出卖,并获取售油款110元。姜美强对盗卖的事情经过签字确认。同日,荣庆公司以姜美强盗卖公司车辆燃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荣庆公司在仲裁阶段就解除事宜向工会进行了请示,山东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6年9月20日复函荣庆公司同意其解除与姜美强的劳动关系。荣庆公司支付姜美强工资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姜美强应付工资为7,607.30元。姜美强于2016年8月30日就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返还押金、支付工资事宜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一、荣庆公司返还姜美强押金5,000元;二、荣庆公司支付姜美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工资7,965元;三、对姜美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姜美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荣庆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和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管理制度,证明姜美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姜美强对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驾驶员管理制度不予认可,认为并非荣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姜美强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车内燃油属于荣庆公司所有的财产,燃油管理是运输企业进行成本控制的重要手段。姜美强私售燃油以牟利,违背了基本职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经营秩序,其性质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荣庆公司以姜美强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至于通知工会的问题,由于荣庆公司已经在起诉前补正了通知工会的程序,故其无需支付姜美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7,965元及押金5,000元,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美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7,965元;二、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美强押金5,000元;三、对姜美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姜美强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荣庆公司提供兰陵县总工会关于对山东荣庆物流有限公司更改工会名称的批复、网络防伪印章刻制印模证明、荣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山东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工会更名为希杰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工会。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荣庆公司是希杰荣庆供应链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故将解除姜美强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希杰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工会即适当履行通知工会义务。姜美强质证认为,希杰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工会原来名称也应该是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工会,而不是山东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工会,故对此批复真实性有异议。网络防伪印章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荣庆公司工商基本信息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兰陵县总工会关于对山东荣庆物流有限公司更改工会名称的批复可以证明原山东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工会更名为希杰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工会的事实;荣庆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可以证明荣庆公司系希杰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姜美强曾未经荣庆公司许可私自出卖荣庆公司所有沪DHXX**货车的燃油,荣庆公司以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为由,解除与姜美强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荣庆公司解除与姜美强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支付姜美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首先,姜美强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荣庆公司规章制度。降低油耗、规范用车管理对物流运输企业降低运营成本的重要手段,姜美强作为荣庆公司驾驶员,入职多年,应熟悉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对私自出售荣庆公司货车燃油的行为性质应有清楚的判断能力。然姜美强在明知私售货车燃油的行为违法违规的前提下,却仍然肆无忌惮私售货车燃油,故一审法院认定姜美强的行为性质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其次,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荣庆公司未成立工会,且荣庆公司系希杰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荣庆公司将解除姜美强劳动合同的情况通知希杰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工会并无不妥,应认定为已适当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同时,荣庆公司在告知姜美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然明确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姜美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姜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倪春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