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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崔某与白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白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278号原告:崔某,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鹤,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崔某与被告白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王鹤、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三间半砖瓦结构房屋(价值140000元,以评估价格为准),要求分得81200元;2、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巴彦塔拉镇北巴彦塔拉村有住房一处,被告白某系我儿媳,与我儿子崔满达结婚后,在我处居住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我们共同建造砖瓦结构房屋三间半,现我儿子崔满达已死亡,我们无法共同生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房屋,望予以判决。被告白某答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分割,因为房屋在我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3日,被告白某与原告崔某之子崔满达登记结婚,婚后崔满达与白某一直与原告崔某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经济未独立)。于2014年5月原告崔某、被告白某及崔满达在原告崔某院落内,共同建造房屋(位于巴彦塔拉镇北巴彦塔拉村粮库后院,砖木结构,111.76㎡)一座。该房屋经通辽市光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通光大估字(2016)第1125-01号评估报告,价格为135118元。2015年4月16日经原告崔某同意,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白某名下。共同生活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2008年5月18日崔满达与白某生育一子崔志刚。于2015年2月16日,崔满达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7月30日,原告崔某与被告白某开始分开居住生活。原告崔某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出示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中第六页、第七页照片两张,证明经原告崔某同意房权证办理在被告白某名下,且因儿子崔满达因车祸死亡,同意将房屋更改到被告白某名下的事实。被告白某质证认为,对房屋登记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是共有人有异议,该房屋是被告白某与崔满达所建造的,与原告崔某无关。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崔某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白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共有财产,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崔某与被告白某及崔满达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经济未独立),在此期间共同建造房屋,即使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白某名下,但房屋登记档案中标注为:经原告崔某同意,且因崔某之子崔满达死亡,才将房屋产权更改为被告白某名下。故该房屋应为崔某、白某、崔满达共有财产。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共有人未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应视为按份共有。家庭财产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满足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当共同生活的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共有关系亦将随之消灭,同时涉及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为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故分得房屋所有权一方应支付对方相应的折价款。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崔某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有房屋(位于巴彦塔拉镇北巴彦塔拉村,砖木结构,111.76㎡)所有权归被告白某所有;二、被告白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某共有房屋折价款45039.33元(135118元/3);三、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69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立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