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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文坦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坦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坦,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日又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炳元、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文坦于2010年10月26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13。被告人李文坦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9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0890.8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且采用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至公安机关对其刑事立案侦查时仍未归还。被告人李文坦2017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月21日还清该信用卡的全部欠款48672.93元。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永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文坦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永春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文坦不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文坦的供述,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说明、报案报告,被害单位的委托人许生贤的陈述,证人蔡某1的证言,信用卡的办卡申请材料(申办表、调查表、“一品酒行”营业执照等),信用卡交易明细,应收帐款查询,信用卡透支催收材料(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快递邮寄回执、上门催收照片),现金缴款单、还款证明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文坦的户籍证明、基本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银行资金,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0890.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坦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文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坦现已偿还银行全部透支本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李文坦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文坦判处拘役4至6个月的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的起止日期待本判决执行之日另行确定,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人民陪审员  潘非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