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申开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开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34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开国,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方县。2008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申开国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浙0212刑初412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申开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申开国退赔被害人李某1、常某、李某2张某的经济损失;三、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申开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微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申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开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开国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开国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刑初4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