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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679号原告:秦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与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酒后拳脚相加,并将家中物品乱扔乱摔,损坏财物。被告在生气之下竟然用刀夹着原告的脖子进行威胁,原告体小薄弱,抵挡不住被告的施暴,于2013年阴历3月20日带着孩子从家中出走,至今已四年有余。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根本不尽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且其行为不可理喻。无奈,原告于2014年5月诉讼至襄垣县人民法院,经调解,为了孩子,也为了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原告撤诉。但在此期间,被告仍然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按年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补办了结婚证。婚生女儿杨某甲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2017年5月10日原告又重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在2014年曾经提出离婚,撤诉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分居已达四年之久。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杨某甲由谁抚养的问题,因被告长期不在家,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甲由原告秦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付至杨某甲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每年的1月31日前、7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