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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赵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阳,男,199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三台县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赵阳在宜春市袁州区“好声音”KTV唱歌,期间饮酒。次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赵阳驾驶赣C×××××号小车沿宜春市平安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平安路044号路灯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刘某1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交警将被告人赵阳带至宜春市浙赣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赵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对赵阳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被害人住院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赣余司鉴【2017】毒鉴字第92号酒精检验报告书、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7)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宜春市宜阳新区官园街道枣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三台县公安局西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阳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斯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