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志坚与徐金伟、张家港梓禾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坚,徐金伟,张家港梓禾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661号原告:朱志坚,男,199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法定代理人:朱某,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生,住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皇潇丽,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伟,男,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梓禾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河东路50号。法定代表人:秦晓晖,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志坚诉被告徐金伟、张家港梓禾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太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坚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皇潇丽、被告太保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伟、张家港梓禾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害手机费、鉴定费等合计1440947.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变更为6282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15时34分左右,朱志坚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西塘公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杨舍镇西塘公路059号路灯杆路段时,被沿西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徐金伟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朱志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朱志坚承担主要责任,徐金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就其前期医药费损失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徐金伟、张家港梓禾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太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15时34分左右,朱志坚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西塘公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杨舍镇西塘公路059号路灯杆路段向东北方向斜过道路时,该车左侧前部与沿西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徐金伟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朱志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医院及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志坚承担主要责任,徐金伟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2月4日,朱志坚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志坚颅脑外伤遗留左侧偏瘫构成四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中度构音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朱志坚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2人护理,2015年6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1人护理,今后仍处在长期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张家港梓禾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太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先前发生的医疗费用302846.99元已向法院主张,并已判决处理了该费用。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医药费收据、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苏05民终438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朱志坚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经双方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28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6950元。3、营养费,本院认定900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61031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38000元。6、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2人护理,2015年6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1人护理,今后仍处在长期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除认定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46400元,今后的护理费暂时计算8年为233600元,合计280000元。以后的护理费原告届时可以再行主张。7、误工费,因朱志坚在事故发生时是金陵科技学院的在校学生,故对该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损坏手机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该项损失。10、鉴定费,本院认定3548.52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28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50元、营养费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为610310.4元、精神抚慰金38000元、护理费为280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3548.52元,合计1011633.62元(医疗费用部分78774.7元+伤残部分929310.4元+其他3548.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朱志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金伟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医疗损失赔偿部分10000+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认定由机动车方就超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徐金伟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太保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徐金伟、张家港梓禾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志坚470653.45元[(78774.7元+3548.52元)*0.4=32929.29元+(929310.4-110000元)*0.4+110000元]。余款原告自理。二、因被告徐金伟、张家港梓禾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105456.94元,扣除被告徐金伟、张家港梓禾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朱志坚8000元,故原告朱志坚应返还被告徐金伟、张家港梓禾针纺织品有限公司97456.94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2元,由原告朱志坚负担2281元,由被告徐金伟、张家港梓禾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521元。该款原告朱志坚已经预交本院,由被告徐金伟、张家港梓禾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申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