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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罪犯张启青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启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7)皖1802刑更3号罪犯张启青,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2月8日,本院以被告人张启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本案已发生效力。2016年12月19日,罪犯张启青提交申请,要求监外执行。经查罪犯张启青患严重器质性心血管疾病,高血压达到很高危程度,合并靶器官受损,属于保外就医范畴,不适宜羁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将罪犯张启青暂予监外执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