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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与吴建峰、杨景泉、吴银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吴建峰,杨景泉,吴银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7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地址:沾化县城。法定代表人杨玉禄,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汝军,该行职工。被告吴建峰,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杨景泉,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吴银安,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与被告吴建峰、杨景泉、吴银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峰、杨景泉、吴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02.28元及对应的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2、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第一被告因购农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执行利率9.225%,逾期利率为13.83750%,借款期限2年,由第二、第三被告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发放了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14日归还本金23897.72元,利息4586.88元,剩余本金26102.28元及利息已经逾期,至今未还。被告吴建峰、杨景泉、吴银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吴建峰因购农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执行利率9.225%,逾期利率为13.83750%,借款期限2年,由被告杨景泉、吴银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发放了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归还本金23897.72元,利息4586.88元,剩余本金26102.2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建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杨景泉、吴银安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该笔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102.28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景泉、吴银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