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133号原告: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北郊庞庄煤矿张小楼井。法定代表人:范者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克彬,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火花中路卧牛村境内焦化厂29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滕仰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丙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与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鹿丙刚、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93950.36元并赔偿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以3484054.74元为基数,从应付款日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年利率4.85%的1.3倍计算);以484054.7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年利率4.6%的1.3倍计算);以5119521.8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年利率4.6%的1.3倍计算);以3103577.6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以年利率4.35%的1.3倍计算);以2190373.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以年利率4.35%的1.3倍计算);以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关系,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煤炭,原告根据被告的结算单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徐州天裕集团所在地(鼓楼)法院管辖。截止到2016年7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5293950.36元未支付。因原告追偿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裕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应证明其供货数量及欠款总额。另外,原告要求支付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账户余额确认函及收款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确认2015年12月31日欠款5293950.36元及被告付款情况等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抬头虽非被告,但在抬头的括号中均注明了被告名称的主要部分“华裕煤气”,且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据可以互相印证,故该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龙公司与被告华裕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2月、4月、6月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焦煤,发运方式为货运。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方的结算清单及时开具煤炭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结付货款。两票结算(铁路大票原票原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若双方皆违约,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合同约定了签订地点、供货数量、质量标准、采样方式、验收标准及质量异议处理、煤炭单价及执行期、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广龙公司向被告华裕公司供应焦煤。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相应批次焦煤总量为8063.90吨,结算金额5241535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交付铁路运费发票6张,总金额为5241535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相应批次焦煤总量为3947.20吨,结算金额2563975.92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交付铁路运费发票5张,总金额为2563975.92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相应批次焦煤总量为3931.61吨,结算金额2555546.5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交付铁路运费发票5张,总金额为2555546.5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相应批次焦煤总量为3842.76吨,结算金额2190373.2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交付铁路运费发票2张,总金额为2190373.20元。被告华裕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货款250万元。同时原告认可,双方之前存在数次买卖业务,在2015年7月20日前,原告账面有被告余款1757480.26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账户余额确认函一份,载明“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之结余,应付账款5293950.36元。”被告在该确认函上加盖了公章。另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6月28日,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4.85%,2016年8月26日,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4.6%,2015年10月24日,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4.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实守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货款及拖欠货款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货款12550331.52元,扣除2015年7月20日前被告在原告账面的余款及被告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23日两次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2851.26元,该数额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账户余额确认函载明的数额一致。被告收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9395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损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凭被告的结算单及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主张在开具发票后7日内付款,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核对发票等相关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按照每次发票开具7日后分别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期间,并按照逾期付款的数额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在原告计算损失期间有调整,对于原告主张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损失的部分,以原告主张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州广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93950.36元及损失【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2日,以3484054.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的1.3倍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22日,以484054.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的1.3倍计算;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22日,以5119521.82元(原告以此数额主张)为基数,按年���率4.6%的1.3倍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7月10日,以3103577.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1.3倍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10日,以219037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1.3倍计算;自2016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5293950.36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峰审 判 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