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韩晓敏、庄某1等与李记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敏,庄某1,庄某2,庄某3,李记杨,广州市安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民初263号原告韩晓敏,女,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贵州省人,住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陆丰市,(死者庄某4之妻)原告庄某1,女,汉族,2010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死者庄某4之女)原告庄某2,男,汉族,2011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死者庄某4之子)原告庄某3,男,汉族,2014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死者庄某4之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衍辉,系广东陆洲律师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建华,女,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被告李记杨,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住址清远市清新县,现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广州市安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冯展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下称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负责人何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洪,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晓敏、庄某1、庄某2、庄某3诉被告李记杨、广州市安和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敏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衍辉、庄建华,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1日13时18分,被告李记杨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自西向东往汕头市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701KM处(海丰县城东镇大嶂村路口)时,与受害者庄某4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庄某4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宗交通事故由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鉴于各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对交通事故的作用中相当,李记杨负同等责任,庄某4负同等责任。经查,李记杨驾驶的AP8306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二所有,被告二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三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赔偿四原告的项目明细如下:一、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二、丧葬费:75017元/年4365天×180天=36994.68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1.庄某1:25673.1元/年×11年÷2=141202.05元;2、庄某2:25673.1元/年×12年÷2=154038.6元;3、庄某3:25673.1元/年×15年÷2=192548.25元,三位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87788.9元。四、原告韩晓敏误工费:75017元/年÷365天×15天=3082.89元。五、交通费:2000元。六、精神抚慰金:5OOOO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庄某4与被告李记杨负司等责任,因此,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662505.235元(1225010.47元×50%+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李记杨、广州市安和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亲人死亡赔偿费、丧葬费、原告庄某1、庄某2、庄某3生活抚养费、原告韩晓敏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62505.2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记杨没有答辩。被告广州市安和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关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粤A×××××号牌车在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50万及不计免赔的责任保险。保险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1日,是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方。二、粤A×××××号淋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者吴水林涉案肇事驾驶人李记杨是吴水林聘请的司机。现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所以我方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人。三、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四、原告方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我方不予认可。根据法律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请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李记杨驾驶车辆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仅同意在61万元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车架钢印号,若相关信息无效,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次事故,承保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答辩人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我司做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死亡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认定。(二)丧葬费,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现行适用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2659元/年,故该费用不超出36329.52元,原告计算错误。(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被抚养人适用城镇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抚养年限的前11年已明显超过年赔偿总额,该项诉请明显计算有误,请法院依法认定。(四)误工费,诉请依据不足,仅同意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天。(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凭证,本地处理相关事宜,该费用不应超出1000元。(六)精神抚慰金,该案系侵权之诉,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不承担该费用;庄某4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以及结果存在同等过错,故请法院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七)诉讼费,根据《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四、为尽快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敬请法院将赔款的账号信息写在判决书中。综上,请法院核实相关证件后判决我司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多余部分的诉请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3时18分,被告李记杨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自西向东往汕头市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701KM处(海丰县城东镇大嶂村路口)时,与庄某4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庄某4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3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记杨承担同等责任,庄某4承担同等责任。庄某4死亡后,车方垫付了110000元,庭审时原告在交警部门支取的垫付款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韩晓敏系死者庄某4(1974年10月20日出生)的妻子,夫妻婚后生育一女二男:长女庄某1,2010年1月4日出生,长子庄某2,2011年10月30日出生,次子庄某3,2014年10月26日出生。死者庄某4与四原告均是居民户口。被告李记杨系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广州市安和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庭审中原告称由于丧葬费计算错误,应为37508.5元,增加住宿费5000元,赔偿总额仍为662505.2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记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死者庄某4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驾驶人李记杨和作为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广州市安和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庄某4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同等50%的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因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方赔偿。死者庄某4及四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律有关规定,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2、丧葬费:72659元/年÷2=36329.5元;3、抚养费:25673.1元/年×(12+3/2)年=346586.85元;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误工费:酌情按3082.89元;(2)、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3)、住宿费:酌情按5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按50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1138143.24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数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138143.24元-110000元=1028143.24元由被告李记杨、广州安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1028143.24元÷2=514071.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500000元,余额514071.62元-500000元=14071.62元由被告李记杨、广州安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为车方已经垫付了110000元,110000元-14071.62元=95928.38元从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赔偿金中扣除,则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应付还原告110000元+500000元-95928.38元=51407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韩晓敏、庄某1、庄某2、庄某3514071.6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5.05元,由原告负担2335.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808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乃流审 判 员 王健茹人民陪审员 黎祺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旭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