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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李某某、李凤与被告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百宜居委会长青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百宜居委会长青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154号原告袁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暨原告袁某某、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凤,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上列3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宗浩,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百宜居委会长青居民小组。负责人陈水生,组长。原告袁某某、李某某、李凤与被告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百宜居委会长青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长青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仲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凤及诉讼代理人陈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青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凤在被告组上出生和成长,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1998年,原告李凤与浏阳市枨冲镇牙际山村村民袁红文登记结婚,户口迁入袁红文所在的牙际山村,2000年5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某。2002年4月,原告李凤又将户口迁回被告组上。2012年原告李凤与袁红文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南市社区包装组王海明同居生活,2013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忆情,后改名李某某,户籍也登记在被告组上。2015年11月12日,原告李凤与王海明补领了结婚证。2012年至2013年被告组上土地被征收,原告的房屋也被拆迁,组上村民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15500元,但3原告未获得分配。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原告的征地补偿款4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青组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出生、成长于在被告长青组。1999年1月15日,原告李凤与浏阳市枨冲镇牙际山村民袁红文登记结婚。2000年5月13日,原告李凤与袁红文生育一子,取名袁某某。2002年4月9日,原告李凤、袁某某将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上。2004年,袁红文与原告李凤、袁某某在被告组上建房屋一栋,并在此生活居住。2012年7月27日,原告李凤与袁红文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袁某某抚养权归男方,日常生活费用由男方承担,其他费用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位于集里街道办事处百宜社区长青组的房子男女双方及儿子袁某某各占三分之一产权。离婚后,原告袁某某实际仍随原告李凤生活在被告组上,并先后就读于集里街道百宜小学、集里中学。2012年,被告长青组将组上生产生活用地的三块宅基地通过对外转让获得1280000元,部分款项分配至被告组上村民,人均分得15500元,原告袁某某、李凤均未获得分配。2013年8月13日,原告李凤与王海明生育一女儿,取名王忆情,后改名为李某某。2014年11月6日,原告李凤与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原告李凤位于被告长青组的房屋被拆迁。2015年8月12日,原告李凤与浏阳市荷花社区居民王海明登记结婚。原告李凤、袁某某均未在袁红文、王海明户籍地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征地补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3原告是否具有长青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生产生活宅基地转让分配款的依据。本案原告李凤、袁某某户籍登记在被告组上,且在被告组上建有房屋,一直在被告组上生产生活,亦未在其他地方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福利待遇,故应当认定原告李凤、袁某某具有长青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长青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原告袁某某、李凤要求被告支付生产生活宅基地转让分配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出生于2013年8月,在被告长青组取得和分配生产生活宅基地转让款之后,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百宜居委会长青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袁某某、李凤土地征收补偿费31000元。二、驳回袁某某、李某某、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百宜居委会长青居民小组负担317.8,袁某某、李某某、李凤负担1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