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与肖宋产、成雄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肖宋产,成雄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1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号。负责人:廖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巨立,男,系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肖宋产,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成雄杰,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与被告肖宋产、成雄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宋产、成雄杰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9918.15元及全部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成雄杰承担肖宋产全部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并由被告成雄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期限三年,2016年5月12日到期,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收。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首次循环借款5万元,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已按期归还。2014年5月12日第二次借款5万元,于2015年5月11日到期,2015年10月29日归还20000元,2016年9月14日扣收81.85元,尚欠贷款本金29918.15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宋产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成雄杰也不愿意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造成原告贷款本息无法收回。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18.15元及利息10554.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肖宋产、成雄杰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与被告肖宋产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宋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育林,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额度有效期)止,原告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收。被告成雄杰为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首次循环借款5万元,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已按期归还。2014年5月12日第二次借款5万元,于2015年5月11日到期,2015年10月29日归还20000元,2016年9月14日扣收81.85元,尚欠贷款本金29918.15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18.15元及利息10554.4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肖宋产向原告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成雄杰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间内,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肖宋产、成雄杰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宋产、成雄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贷款本金29918.15元及其利息10554.45元,今后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肖宋产、成雄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军山审 判 员 周丽嫦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丽娟一、附录全案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提供的证据: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合法。证据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身份信息。证据3、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借款人村委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用途。证据5、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担保人身份证明。证据6、担保人单位收入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入、单位证明。证据7、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情况表复印件,拟证明俩被告连带责任证明。证据8、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3020120130042399号)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违约证明。证据9、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债务证明。证据10、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通知证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