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诉刘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渤海支行,刘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9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渤海支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负责人:王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晶晶,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女,1969年1月27日生,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渤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渤海支行)与被告刘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晶晶、被告刘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未到期本金107534.87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所拖欠的到期本金5817.31元、利息5143.68及罚息601.81元,具体金额计算以给付日期为准。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有限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一次性借款13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X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还款分180期,借款人每月28日按月偿还本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收利息,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可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用贷款所购房屋为其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8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能如期归还本息,至原告起诉时已逾期还款336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能履约。被告刘彦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至2017年2月26日所欠的本息罚息数额也没有异议,同意按银行系统确定的数额还款,同意承担原告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抵押登记凭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国家发改委(2014)2755号文件一份,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规定的标准,且有代理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彦与原告中行渤海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3年盘中银渤消字0127号)。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一次性���款13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X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还款分180期,借款人每月28日按月等额偿还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中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第三条第1项第(2)小项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合同项下违约。第三条第2项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被告抵押的房屋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7日,双方对被告刘彦X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在原大洼县房产管理中心村镇房屋管理处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原告于2013年4月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13万元。另查:被告刘彦截止至2017年2月26日,已逾期336天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欠原告未到期本金107534.87元,拖欠原告已到期贷款本金5817.31元、利息5143.68元、罚息601.81元。再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95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就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并已就被告抵押物办理他权证,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同行业收费标准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刘彦偿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盘锦盘锦渤海支行借款本金113352.18元(107534.87元+5817.31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5143.68及罚息601.81元,2017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以被告刘彦还款日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盘锦渤海支行计算的为准。二、被告刘彦给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盘锦渤海支行律师费952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彦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欠款时,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盘锦渤海支行以被告刘彦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00元,减半收取1341.00元,由被告刘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亚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