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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779杜继兰与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779号原告:杜继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蔚,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周哲,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实习)。被告:李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广旭,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启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园B-1.负责人:张雪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继兰诉被告李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继兰的委托代理人周蔚、魏周哲、被告李东委托代理人石启雷、被告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继兰诉称:2016年12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东驾驶苏C×××××号小轿车,沿邳州市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楼卫生院南约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杜继兰相撞,致杜继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东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徐州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中铁二局集团二处医院治疗,此间,被告仅垫付医疗费30000元,其余损失未付。另查,被告李东驾驶苏C×××××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222954.14元。被告李东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两次垫付医疗费3万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给付答辩人。被告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原告应负主要责任。2、该车辆投保属实,按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东驾驶苏C×××××号小轿车,沿邳州市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楼卫生院南约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原告杜继兰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杜继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东与杜继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侧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足开放性伤、颅脑外伤等,在该院行“左侧膝上截肢+VSD吸引+右下肢清创+骨折复位外固定术,在该住院治疗5天,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1199.1元。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治疗,注意患肢伤口清洁干燥,按时换药,预防感染。2.××治疗。2016年12月27日原告入住中铁二局集团第二医院,至2017年1月4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4680.29元。至此,原告杜继兰共计住院13天,累计支付医疗费元115879.39元。2017年2月25日原告杜继兰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杜继兰2016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致颅脑、上下肢损伤等,行截肢术,目前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继兰损伤后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杜继兰的护理期、营养期暂评定为伤后18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此间,被告李东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其余损失未付,原告杜继兰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222954.14元。另查明,被告李东系苏C×××××号小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继兰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15879.39元,原告已提供了合法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驳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日的营养期;3.护理费,原告按照护工工资8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可以鉴定所需的180日予以计算和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杜继兰居住生活在本市运河街道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予以计算和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五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5万元显然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多次转院的实际支出情况,予以支持1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杜继兰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1587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3.营养费5100元(150天×34元)、4.护理费14400元(80元×180天)、5.残疾赔偿金120456元(40152元/年×5年×60%)、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1500元,合计272985.39元。因苏C×××××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上述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可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李东承担,其已支付的3万元,可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继兰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7089.77元(272985.39元-120000元×70%),合计22708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东赔偿原告杜继兰鉴定费1900元的70%为1330元,已支付3万元,多支付的款项可在保险公司履行款到帐后予以扣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李东负担600元,原告杜继兰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步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