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黄正刚、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黄正刚,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592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益飞,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正刚,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李平,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正刚、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景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正刚、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正刚、李平向原告归还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的借款本金70464.88元、利息4001.96元,并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黄正刚、李平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4月19日的罚息632.27元及催收工本费17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正刚所有的粤E.8X108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正刚、李平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正刚为购买丰田锐志TV7254xxx5品牌汽车壹辆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9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3423.76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6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黄正刚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粤E×××××。被告黄正刚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另外,被告李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应与被告黄正刚一起对《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进入还款期后,两被告自2015年7月16日逾期还款,虽经原告催收,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据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黄正刚、李平无答辩,也无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及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向被告黄正刚发放贷款的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黄正刚的还款明细清单、向两被告催收借款的照片、催收历史、外包催收记录等证据。由于被告黄正刚、李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黄正刚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李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了《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A-A677946xxx)。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广州市芳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锐志TV7254xxx5品牌汽车1辆(车架号:LFMBEC4D7E0214920,发动机号:5GRC776xxx);贷款金额1109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3423.76元。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浮动利率为基点浮动方式,上浮0.0007,实际利率是8.325‰,贴息利率是2.5‰;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3423.76元;借款人每期的还款日为应还款月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如果该月没有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还款日为该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在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人民币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借款人出现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登记、税务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手续费;抵押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本金划入约定帐户。2014年4月17日,被告黄正刚就其贷款购买的粤E×××××号丰田锐志小型轿车(车架号:LFMBEC4D7E0214xxx,发动机号:5GRC776xxx)办理机动车登记,并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4年5月起,原告开始以电话催收及上门催收形式向被告黄正刚、李平催收借款。至2015年6月前,两被告有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但从2015年7月至提起本案诉讼止,两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按原告计算机系统打印材料记载并统计:被告黄正刚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无还款;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被告黄正刚尚欠本金70464.88元、逾期利息4001.96元、罚息632.2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从其内部系统申请书反映,两被告为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正刚、李平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合同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缔约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在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后,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及罚息明细表显示:被告黄正刚于2015年7月16日起无归还贷款。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黄正刚尚欠本金70464.88元,利息4001.96元、罚息632.27元,共计75099.11元。被告黄正刚、李平未到庭就还款情况进行答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两被告迟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间问题,当事人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已于2017年4月16日到期,对于合同到期前的利息,罚息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到期后,原告主张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因《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原告亦已进行过催收,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催收工本费。被告自2014年5月19日即需要原告催收贷款,至2015年7月16日起完全无还借款,原告持续以电话方式及上门方式进行催收,其主张催收工本费17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平在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证明其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黄正刚共同偿还本案尚欠的借款本息。关于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未能履行债务,现原告主张对处分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丰田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刚、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清偿截至2017年4月19日的借款本金70464.88元并支付利息4001.96元、罚息632.27元,合计75099.11元。二、被告黄正刚、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的利息(利息以70464.88为本金,按照《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正刚、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催收借款的工本费1700元。四、被告黄正刚、李平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黄正刚名下提供抵押的粤E×××××号丰田锐志TV7254xxx5品牌汽车(车架号:LFMBEC4D7E0214xxx,发动机号:5GRC776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黄正刚、李平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景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仪梁又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