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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水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6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水英(聋哑人),女,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净,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水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可、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水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净,翻译人员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水英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专柜,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宋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一个苹果6PLUS手机盗走,销赃获款6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87元。2017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水英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服装店内,趁被害人苗某1衣服之机,将其挂在衣杆上的一个红色背包盗走,内有现金800元和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2元。2017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水英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专柜,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柜台上的一个苹果6S手机盗走,销赃获款8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9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水英被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水英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水英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水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水英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水英是聋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水英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专柜,趁无人之机,将失主宋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一个苹果6PLUS手机盗走,销赃获款6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87元。2017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水英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服装店内,趁失主苗某1衣服之机,将其挂在衣杆上的一个红色背包盗走,内有现金800元和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2元。2017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水英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专柜,趁无人之机,将失主赵某放在柜台上的一个苹果6S手机盗走,销赃获款8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9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水英被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水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宋某、苗某2、赵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张水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水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水英是聋哑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水英是聋哑人、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水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水英退赔失主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七元、退赔失主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二元、退赔失主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零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灿人民陪审员  寇丽缨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钟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