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张生学与耿天辉、马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学,耿天辉,马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898号原告:张生学,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被告:耿天辉,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被告:马成强,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居民。原告张生学与被告耿天辉、马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学、被告耿天辉、马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经被告马成强介绍被告耿天辉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每月偿还利息。被告耿天辉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耿天辉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耿天辉推拖不还。被告耿天辉辩称,之前被告耿天辉并不认识原告,原告诉称的借款是被告马成强向原告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耿天辉并未在借款人位置签名,而是在担保人位置签名,被告耿天辉为担保人,现保证期限已满,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成强辩称,向原告借款的人是被告马成强,被告耿天辉是担保人,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个月而不是1年,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耿天辉、马成强向原告张生学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马成强提供的案外人沈作凡的工行账号转入40万元。同日,被告耿天辉、马成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生学与被告耿天辉、马成强之间的借贷,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原告张生学陈述、被告耿天辉、马成强答辩意见以及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耿天辉、马成强应偿还原告张生学借款4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耿天辉、马成强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耿天辉、马成强两人中谁是借款人、谁是担保人。原告述称,被告马成强介绍被告耿天辉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马成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被告耿天辉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不真实,借条不是借款时出具的借条,被告耿天辉在借条担保人位置签的名,并不是在借款人位置签的名。被告马成强辩称,被告耿天辉是担保人,借款人是被告马成强。但在庭审中,针对被告耿天辉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不真实的意见,法庭询问被告耿天辉是否对借条申请鉴定,被告耿天辉拒绝鉴定。鉴于涉案借款金额较大,被告耿天辉对借条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不符常理。据此,应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原、被告各自表达了谁是借款人、谁是担保人的观点,但均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被告耿天辉、马成强均为借款人。故对原告认为被告耿天辉为借款人的主张,对被告耿天辉、马成强辩称被告马成强为借款人、被告耿天辉为担保人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借款期限是1个月还是1年。原告述称,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个月,到期后二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与马成强协商将还款日期修改为1年。被告马成强辩称,借款期限1个月属实,但原告称与被告马成强协商后修改还款日期的说法不属实。本院认为,借条上注明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备注中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25日还清”有明显修改痕迹。原告述称对还款时间与马成强商量后作了修改,但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是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所作的修改。故对借款期限应认定为1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中,原告述称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自己在借条中进行了批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存在利息。被告耿天辉、马成强均辩称与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耿天辉、马成强应向原告张生学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天辉、马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生学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生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耿天辉、马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福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张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