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黄成浩与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浩,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353号原告:黄成浩,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顺德办事处久桓国际8-16-6。法定代表人:吴中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59075203。被告:杜建全,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原告黄成浩与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公告期间90日,依法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403,902元及利息;被告杜建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屋出售给原告为由向原告借款581,000元,并签订了合同,原告提供了借款581,000元给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12日归还20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250,000元,2016年8月30日归还尾款153,902元,如在2016年8月30日前未付清,原告有权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按照未付款项按月息2%计息给原告,被告杜建全对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归还了200,000元。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建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建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POS机转款凭证、《补充协议》、关于《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关于房屋回购的通知函、《还款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售房屋为名向原告借款581,000元,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黄成浩)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交易十分重大,为谨慎考虑,双方同意,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6个月期间,为双方考虑是否最终进行该项房屋交易的考虑期;在考虑期内,如乙方决定最终不购买前述房屋,则乙方有权解除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全部已付房款,同��乙方配合甲方解除关于前述房屋买卖的网上交易登记。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关于《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将《补充协议》的考虑期延期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决定不再购买被告的房屋,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支付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对剩余本金的归还达成协议,约定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12日前归还20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25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尾款153,902元,如在2016年8月30日前未付清,原告有权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未付款项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杜建全在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协议》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3,902元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以本金403,902元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杜建全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成浩的借款本金403,902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以本金403,902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杜建全对上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8元,由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颖审 判 员 梁 明人民陪审员 何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