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83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路猛、汤方敏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路猛,汤方敏,赵祥峰,胡恩井,刘景强,周庆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327号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法定代表人:路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贺,该公司职工。被告:朱路猛,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汤方敏,女,1956年9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赵祥峰,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胡恩井,女,1976年12月06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刘景强,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周庆贞,女,1958年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路猛、汤方敏、赵祥峰、胡恩井、刘景强、周庆贞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路猛、汤方敏、赵祥峰、胡恩井、刘景强、周庆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景强归还借款139500.00元,利息36344.31元,本息合计:175844.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汤方敏、刘景强、周庆贞、赵祥峰、胡恩井履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被告朱路猛与我行所属平阳寺支行签订了(邹城联社平阳寺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第0186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用于购装饰材料,利率为当期人行基准利率上浮75%,由被告刘景强、赵祥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了(邹平)农信联保协字(2013)第0186号的农户联保协议,被告汤方敏、周庆贞、胡恩井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阳寺支行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9日依约向借款人共计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因被告朱路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汤方敏、刘景强、周庆贞、赵祥峰、胡恩井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路猛未作答辩。被告汤方敏未作答辩。被告赵祥峰未作答辩。被告胡恩井未作答辩。被告刘景强未作答辩。被告周庆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联保协议、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清单等证据,相关证据已收存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阳寺信用社与被告刘景强、朱路猛、赵祥峰订立《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位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贵社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捌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2、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刘景强(配偶周庆贞)、被告朱路猛(配偶汤方敏)、被告赵祥峰(配偶胡恩井)在协议上签章、按手印,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阳寺信用社在协议上盖章。同日,被告刘景强、朱路猛、赵祥峰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阳寺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刘景强、朱路猛、赵祥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柒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朱路猛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购装饰材料。合同订立后,2014年12月10日,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寺支行向朱路猛发放借款5万元,朱路猛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盖章,该凭证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月9日,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寺支行向朱路猛发放借款10万元,朱路猛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盖章,该凭证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亦为2015年11月20日。截至2017年4月20日,刘景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500.00元,利息36344.31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周庆贞、汤方敏、胡恩井在《共同还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向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阳寺信用社承诺:当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按期偿还上述���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阳寺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现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原告山东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与刘景强、朱路猛、赵祥峰订立的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朱路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朱路猛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景强、赵祥峰、朱路猛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且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字,合同已约定3人互相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间为两年,故原告请求被告赵祥峰、刘景强对朱路猛名下的借款承担责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路猛、赵祥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朱路猛追偿。被告周庆贞、汤方敏、胡恩井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承诺对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了保证数额、期限及保证方式,原告接受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但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周庆贞、汤方敏、胡恩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祥峰的债务于2015年11月20日到期,原告未在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庆贞、汤方敏、胡恩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庆贞、汤方敏、胡恩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周庆贞、汤方敏、胡恩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路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500.00元,支付利息36344.31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祥峰、被告刘景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路猛、被告赵祥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路猛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刘景强、被告朱路猛、被告赵祥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王立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