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许某1与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196号原告:许某1,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温亮,来安县大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某,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许某1与被告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武温亮,被告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1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詹某立即支付欠款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其与詹某在来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来安县××西××郢组××上三下楼房及一辆面包车归詹某所有,詹某在离婚时给其30000元,2016年9月从房屋租金中再付给其30000元。2015年7月4日,詹某支付其现金5000元,并出具一张25000元的欠条,承诺2016年7月底付10000元,余款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此后,经催要,欠条中的25000元连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后30000元计55000元詹某至今未付。詹某辩称:离婚当天已经支付给许某130000元,后面的30000元已经给了5000元,尚欠许某125000元,其出具有欠条给许某1。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许某1与詹某在来安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詹星月、婚生子詹星阳随男方生活;双方婚后在来安县水口镇西王村詹郢组31号一处三上三下楼房一套及苏A×××××号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归詹某所有,男方在今年6月25日付30000元给女方,明年9月份前付30000元给女方(后30000元需房租支付)。2015年7月4日,詹某支付许某15000元,并让许某1出具了收条,同时詹某也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到许某125000元,于2016年7月底付10000元,余款于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许某1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欠条,证人许某2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詹某在离婚当天是否支付许某1300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许某1与詹某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詹某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许某155000元(30000元+30000元-已付5000元)。詹某辩称在离婚当天已经支付许某130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其辩解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1、詹某辩称在民政局签离婚协议之前,在民政局门口的私家车上给了许某1现金30000元,但没有第三人在场,许某1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双方并未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之前,离婚协议尚未生效,双方均存在变更协议内容甚至不同意离婚的可能,詹某在此时给钱而不要求许某1出具收据明显不合情理;2、如果詹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已经支付许某130000元,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予以注明该款已经支付,但离婚协议中对此并未作任何说明;3、詹某在陈述30000元的出处时表示该款是平时放在家里的钱,经了解,詹某与许某1均系农民,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系借款十几万元盖起来的,双方每年会有5万元的房租收入,本院认为詹某与许某1作为普通的农民家庭,尚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平时在家里存放3万多元的现金与其家庭情况并不相符;4、2015年7月4日,詹某支付许某15000元,并让许某1出具了收条,其本人也出具了一份欠条,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后30000元的支付期限为2016年9月份前,并需用房租支付。如果詹某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已经支付30000元,则其本次“提前付款”行为显然是对协议内容的重大变更,但詹某并未在其出具的欠条中作出相应的说明,明显不合情理;5、詹某陈述在给许某15000元时,喊了许某1的哥哥许某2进行协调,但许某2作为证人在出庭作证时证实:这次协商给的5000元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前30000元;6、詹某在支付许某15000元时让许某1出具了收条,并要求他人在场协调,而在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詹某支付许某130000元确没有要求许某1出具任何收据,明显不合情理。综上,詹某主张在离婚当天已经支付许某130000元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许某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